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718号
原告:耿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7号。
委托诉讼代表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耿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964.81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50.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清水河至大西沟景区某项目中的路基施工,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新疆某公司技术员吴某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由又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路基施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确认表及路基队完成产值明细表。确认了原告总工程款为2,985,477.97元,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725,477.9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工程判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争议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结算单出具日),而原告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新疆某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如催款函、还款协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但本案中,答辩人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二、吴某的签字未经被告新疆某公司授权,相关文件对答辩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确认表》及《路基队完成产值明细表》等文件,虽列有吴某的签字,但吴某并非被告新疆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未取得被告新疆某公司的书面或事实追认。具体理由为:吴某无代理权。根据被告新疆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某施工(第七合同段)”,而吴某仅为施工现场技术员,其责任限于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无权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外确认工程量或结算款项。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知晓工程结算需经被告新疆某公司书面确认或加盖公章。但原告提交的文件仅有吴某个人签字,无被告新疆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新疆某公司未认可结算内容:被告新疆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也未通过书面或者行为方式对吴某的签字予以追认。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或者假设吴某的签字被认定为有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等文件亦存在多处矛盾。例如:提交的《2017年路基队完成产值明细表》中,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数量与《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未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如税金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已超诉讼时效,又缺乏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原告事实理由称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及产值明细表并无某建设公司签字或盖章,其相对方为新疆某公司并非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新疆某公司需按照实际施工的最终价款向被申请人缴纳9%的服务费,该费用税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合同第9.2.2条工程款中的第(2)项约定了支付程序,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案涉项目因业主原因未实际全部施工完毕,经业主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确认已完成霍城县清水河镇-大西沟镇某路第一段、第二段确认的结算价为(含税)15,608,480元,经某建设公司代付31家材料、油料、代新疆某公司向村镇银行支付2,370,000元等费用共计13,595,520.34元,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未付款853,120元,剩余1,159,839.66元未付。以上未扣除某建设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9%服务费即1,404,763.2元,扣除后新疆某公司倒欠244,923.54元,故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不再欠付新疆某公司款项并保留向新疆某公司追偿的权利。且因新疆某公司目前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12,381,600元,2022年6月20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某建设公司送达的(2022)新2301执42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冻结新疆某公司的收入2,974,812元,2024年3月14日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向某建设公司送达的(2023)新0104执55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载明需清偿1,669,793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向两级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回复。新疆某公司为恶意逃避债务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刻意将转让时间写为2022年10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从而另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整个事实以(2024)克仲决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综上所述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再欠付新疆某公司款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数量确认表、产值明细表、第一段工程量结算单、第二段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建的清水河至大西沟景区某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清理现场36,443.89平方米,砍伐树木、挖除树根3,826棵,挖除沥青砼路面2,507.15平方米,挖土方37,595.35立方米,零填挖路段换填土9,358.33立方米,利用土方11,830.74立方米,借土填方41,792.16立方米,土工格栅34,636平方米,底基层4,528.5平方米,合计总工程款为2,985,477.97元。
证据二: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方分两笔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后原告方向其开具劳务费发票1,350,000元。
证据三: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拟证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某建设公司开具机械租赁费发票,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证据四: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吴某系被告新疆某公司计量工程师,第三人向原告方出具的产值明细表、工程数量确认表系其任职期间职务行为。
证据五: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方于2023年3月28日已将本案登记立案,结合原告方向法庭举证两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间,且在疫情结束后原告方就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因维权产生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50.96元。本案系因被告违约未按照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证明,拟证明原告方进场施工系由被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批准进场,施工项目为路基工程。
证据八: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拟证明***于2018年5月18日任职被告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被告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证据九:工程量核算单,拟证明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核算并约定最终工程量以最终决算(结算)工程量为主,上有毛某签字。
证据十: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9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身份证、考勤汇总表、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大西沟项目工资汇总表、霍城县清水河至大西沟项目人员工资标准、银行流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吴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系职务行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十一:短信截屏,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新疆某公司法人***催款,诉讼时效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发生中断,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证据十二:证明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至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机械租赁部的210,000元工程款系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十三:竣工图、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一标段中完成的工程实体内容、规模、位置和标准,根据本组证据及原告之前所举工程量结算单相互佐证可计算除原告在该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十四:工程造价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工程总价款确定性意见为3,189,964.81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剩余1,929,964.81元及鉴定费20,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拟证明合同第21页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确定案涉项目张某为项目经理,毛某为项目总工,杨某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为涉案项目全权负责人。证明吴某并不享有案涉项目对原告的决算权。
证据二:破产裁定书、公告、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本案原告经判决或者裁定享有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第11页至23页说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6-28页载明仲裁庭意见。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官工作证,拟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向被告某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证据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向某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考勤汇总表、霍城县清水河至大西沟项目人员工资标准、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大西沟项目工资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知、证明、银行流水、差旅费报销凭证、欠条,拟证明吴某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签字。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九,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六,被告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某建设公司及两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新疆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93号案件庭审笔录,两被告及第三人吴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身份证,两被告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行无法确认。考勤汇总表、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大西沟项目工资汇总表、霍城县清水河至大西沟项目人员工资标准,两被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流水不显示交易对手本院对关联性无法确认;通知与第三人吴某出具的一致,两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一,两被告不认可,短信截屏图片与原始载体一致且系***联系电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其中竣工图被告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吴某、***认可,被告新疆某公司不认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工图,新疆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四,鉴定报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被告新疆某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吴某提交证据一,两被告对其中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勤汇总表、霍城县清水河至大西沟项目人员工资标准、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大西沟项目工资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银行流水与原告提交证据十一致,本院认定意见也一致;差旅费报销凭证、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某施工队经被告新疆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批准就伊犁州2017年某项目第七合同段(清水河至福寿山段)路基工程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吴某、***、毛某等签名向原告出具2017年路基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注明“以上是2017年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以决算(结算)的工程量为准。”2019年1月11日,由第三人吴某、***等签名向原告出具《2017年度路基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确认表》和《2017年路基队完成产值明细表》,该两表显示原告完成清水河至大西沟景区道路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清理现场36,443.89平方米,单价10.02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365,020.85元;砍伐树木、挖除树根3,826棵,单价26.32元/棵,计算金额为100,684.81元;挖除沥青砼路面2,507.15平方米,单价31.99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80,211.36元;挖土方37,595.35立方米,单价11.62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437,019.11元;利用土方11,830.74立方米,单价7.91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93,577.37元;零填挖路段换填土9,358.33立方米,单价28.85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270,019.76元;借土填方41,792.16立方米,单价31.62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1321616.86元;土工格栅34,636平方米,单价7.7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266,714.57元;底基层4,528.5平方米,单价11.18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50,613.28元,合计2,985,477.97元。两被告公司对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价款不认可,原告就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2026年1月7日,新建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隆司鉴字[2025]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06,141.66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3,189,964.81元;选择性意见(争议项)1,116,176.85元,包含新疆某公司土工格栅材料费342,495.87元、间接费196,130.09元,利润281,371.51元、燃油费638,675.25元。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8年1月15日和2月14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250,653.47元大西沟劳务费、800,440.47元工程款,合计1,051,093.94元。2019年5月8日和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新疆某公司累计开具650,000元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和70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以案外人的机械租赁部的名义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具210,000元机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10,000元。
另查,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吴某入职被告新疆某公司,后第三人受被告新疆某公司委派至被告新疆某公司霍城县清水河项目从事计量工程师一职。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93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吴某与新疆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2018年5月18日,被告新疆某公司由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7月26日,被告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3年原告耿某因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50.96元。
再查,2017年9月3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乙方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某项目施工(第七合同段)”相关施工事宜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责与业主签合同,某建设公司在《业主合同》单价下浮9%服务费后的单价为准,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安全生产费用、文明施工费用、企业服务费用、利润、税费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的费用,工程数量按经业主审计的结算工程数量且经甲方确认后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第九条计量与支付,甲方只认可经过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且业主计量完毕的工程量,根据业主的实际付款情况扣除必要费用后对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进行支付。甲方管理人员依据乙方人员会签的《付款审批单》对外支付款项,由于业主工程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也相应顺延,乙方应承担垫资责任,由此造成对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的延期付款,不计利息且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依据已完善的付款手续及付款流程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本项目一切相关事宜,毛某为项目总工,负责一切技术相关事宜,委托杨某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负责本项目一切财务相关事宜,***负责实施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乙方承担。2024年9月10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就案外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涉案债权的被转让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作出(2024)克仲决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霍城县清水河镇-大西沟镇景区道路工程第一段、第二段工程各方于2022年6月29日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15,608,48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欠被告新疆某公司工程款1,159,839.66元,该款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故裁决驳回案外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请求。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3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5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25)新2301破2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新疆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公司不认可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也未给原告进行有效结算,故原告债权不确定。其次,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原告债权自被告的给付行为而发生中断。2023年1月,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新疆某公司原法人***未联系上。随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964.81元的问题。两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不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第三人吴某入职被告新疆某公司,后第三人受被告新疆某公司委派至被告新疆某公司霍城县清水河项目从事计量工程师一职,第三人***也系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在其职权范围内,故本院对两第三人出具确认的工程量依法予以采信。两第三人出具《2017年路基队完成产值明细表》即工程价款结算单,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新建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7日出具新隆司鉴字[2025]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06,141.66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3,189,964.81元;选择性意见(争议项)1,116,176.85元,包含新疆某公司土工格栅材料费342,495.87元、间接费196,130.09元,利润281,371.51元、燃油费638,675.25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确定性鉴定意见3,189,964.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51,093.94元+210,000元=1,261,093.94元,剩余工程款1,928,870.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1,929,96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两被告均称涉案工程因发包方原因被迫中断工程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向被告新疆某公司交付工程,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初步工程量清单,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也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按上述查明实际未付款1,928,870.87元为基数自其交付工程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担保费3,450.96元的问题。原告因诉前保全向支付担保费3,450.96元,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新疆某公司,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涉案工程发包方某建设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不认可其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内容(由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及案涉工程性质也反映出涉案工程发包方非被告某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发包方的未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870.87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耿某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以1,928,870.87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9.68元,减半收取计11,084.84元,担保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084.84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36,078.56元,由原告耿某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