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生产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陈某工程款4,209,936.96元,***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错误。1.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含陈某在内的3个主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掩盖其肢解分包行为,将工程以“劳务+材料”的方式先后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依区某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依区某某机械租赁部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由陈某等人组织施工。2.从合同协商及履行情况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发出口头施工邀请,构成要约;陈某组织人材机进场,属于承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接受了陈某等人完成的施工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承前析理,本案应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陈某施工的工程造价。2.一审庭审中,陈某出示2023年1月9日《结算单》备注载明“剩余未完成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待交工后一并结算”,可以证实该《结算单》系对陈某自开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工程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的确认,《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3,260,239.84元仅系截至2023年1月9日的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陈某的结算价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为依据。3.***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增补合同价3,003,236.29元”,可以证实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陈某作为施工方,处于弱势地位,一审法院理应要求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增项工程举证说明,但怠于履行其职责,便以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为由逼迫陈某撤回对增项部分的诉求,侵害陈某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进度款,一审法院无视该自认,径行认定***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称仅欠付质保金,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并无质保金的约定。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欠付***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657,694.26元,无论如何认定陈某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均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某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且涉及农民工群体性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一审庭审中,陈某每次发言均被一审法院制止,严重侵犯陈某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高某辩称,一、对陈某主张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材料、机械肢解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主材和机械,陈某仅提供劳务,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某为劳务分包人。三、***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后向陈某直接支付劳务费,故***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形成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合同增量部分直接安排陈某施工,就增量部分与陈某形成合同关系。因此,高某并非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2021年10月31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含案涉5、6、7、9号厂房在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外配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二、***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每月向每名工人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2023年5月30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结清证明,提及的未付工程质保金及零星维修劳务费均于工程竣工后全部发放完毕。三、因多名工人就欠薪事件上访,在白碱滩区矛调中心、信访办及一审法院协调下,***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了700,000元劳务费。费用发放后,陈某于2023年4月27日向***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书》,载明案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故陈某再向***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依据。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仅将劳务部分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材料和机械设备不存在转包分包行为。2023年5月30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务费结清证明》,可以证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剩余质保金及零星维修费待质保期满后据实结算。二、关于新增工程量部分,陈某未提交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且在一审中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现于二审中提起上诉,不应予以支持。三、陈某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向相对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陈某对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四、陈某的丈夫徐某与高某均是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告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夫妻与高某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出现矛盾,希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欠付高某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陈某,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高某与陈某核对账目。现陈某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属于恶意诉讼。五、本案审理中,陈某未提交其参与施工的证据,仅在工人信访时以工人代表身份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劳务纠纷,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已向陈某为代表的工人发放劳务费700,000元,陈某并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书》。至此,双方就案涉工程债务已经结清。六、一审庭审中,陈某要求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二审中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总包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陈某与***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陈某承担付款责任。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对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高某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陈某出具的结算单及何某等人的证言,即认定陈某与高某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1.从查明事实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案外人租赁机械设备完成施工,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系认定事实错误。2.就案涉工程施工,高某仅是向陈某介绍施工机会,并从中抽取20-30元/平米的好处费。高某虽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与陈某结算,足以证实高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因此,高某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可能将工程再转包给陈某。3.毛某、何某虽称其为案涉工程劳务负责人,向高某负责,但该二人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工资从陈某劳务费中支付,可以证实毛某、何某与高某不存在劳务关系。4.《结算单》载明“剩余未完成的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等交工后一并结算”,据此,该《结算单》仅为预算,不能作为应付陈某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载明,因案涉工程由高某牵头组织施工,高某负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核对账目的义务,但在一审法院责令高某核对或在一审法院组织下核对账目时,高某以陈某对所扣款项和分摊费用不认可为由,认为客观上无法完成对账。一审法院遂据此判令高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陈某辩称,一、就案涉工程施工,高某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代表,负责管理土建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高某寻找施工队伍,后高某联系陈某等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亦为案涉工程总包方,系陈某的合同相对方,陈某与高某不存在居间关系。二、案涉工程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肢解分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于2022年5月补签,***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仅履行代收代付劳务费的义务,未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工程由陈某、杜某、张某包工包料施工。三、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支付不到位,导致部分工人离场。2022年9月3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陈某工人闹事为由将陈某施工团队强制清场,后陈某一直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高某负责管理土建、对施工情况熟悉为由要求陈某先找高某核对工程量。待陈某与高某完成结算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结算方为高某为由,要求陈某向高某主张工程款。从上述过程看,陈某自始至终均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高某作为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管理人,应当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其不知晓高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高某租赁机械设备,高某虽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某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高某上诉请求的陈述意见与针对陈某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4,209,936.96元,并自竣工之日2023年4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209,936.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亿级产业基地先导示范园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133,480,447.59元。2021年10月3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亿级产业基地先导示范园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中的土建、装饰装修、外配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预计不含税金额23,519,583.55元。合同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地项目经理为李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地项目负责人为毛某。2022年3月8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毛某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班组长、工作内容为在项目负责人的指导下带领工人干活,工作任务为带班。2022年3月30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模板工,工作内容为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模板。2022年11月21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毛某、何某解除了该劳动合同。针对毛某、何某的身份问题,毛某、何某均陈述是经高某安排到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的,二人向高某负责,工资由***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2024年6月3日何某陈述称,其代表高某管理现场,是现场负责人。劳务合同是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的,作为项目经理其负责现场的安全、生产进度、质量等。至于高某与各班组的合同价,是高某与其他施工队商量好的,自己只是负责核对工作量。2024年7月29日高某陈述称,涉案工程项目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其取得工程后交由徐某、杜某、张某(注:张某是杜某叫来的)施工,自己只是居间介绍,每平方米抽取30元。毛某、何某是其叫过来的,因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管理人员需持证上岗,其介绍毛某、何某到现场负责,工资由徐某、杜某、张某负责发放,毛某、何某向现场的三个班组负责。其中毛某是班组长,属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何某负责现场管理。
2021年11月1日高某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高某承建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亿级产业基地先导示范园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二次)工程,合同号2021A-XXX,现需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该项目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租赁与***依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2021-JXXX),该合同所有费用由高某支付,责任全部由高某承担。2021年11月,陈某代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出租方)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高某为承租方授权的提货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高某提取了租赁物。2022年5月2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与***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另,2022年7月1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制作《罚款单》,对于标准化厂房(三期)班组负责人高某的土建班组(王某、徐某)施工的工程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给予罚款2,500元的处罚。2023年1月8日高某给涉案工程施工班组1-10钢筋班刘某出具剩余应付工资100,527元的《结算单》,并备注:张某的2,000元扣款未扣,钢筋损耗未结算清楚,如果损耗超出正常损耗3%,扣除多出损耗钢筋费用。针对《承诺书》《罚款单》载明的内容,2024年7月29日高某陈述称,当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其牵头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因为自己不懂法才签了《承诺书》,事实上自己并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仅仅是介绍陈某等参与工程施工,陈某等应当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2023年1月9日高某与陈某就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班组费用明细),合计8,380,111.20元。同日,高某与陈某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产值10,190,351.04元、租赁费1,850,000元,已付金额及所有班组人工费和材料费8,380,111.20元、租赁费400,000元,剩余金额合计3,260,239.84元。该结算单备注(3):剩余未完成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等交工后一并结算。该结算单还备注了其他内容。依据高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高某认为该账目还有些小问题,陈某则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针对于该《结算单》2024年6月3日何某陈述称,2022年12月份,其将账目与高某交接清楚后就离开了,经高某与陈某核算,高某欠付陈某326万余元。该账目是依据其与毛某向高某交付的账目形成的,账目是真实的。后来,由于管理人员费用问题,高某认为毛某少报了20余万元管理人员工资,要推翻这份结算单,但陈某不愿意。对于《结算单》中“剩余未完成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等交工后一并结算”的表述,何某陈述称,当时陈某班组确实干了一些增量部分,一个是屋面,一个是电缆沟,当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要补些费用,但没有具体金额。其中增项部分和漏项部分自己已经向高某报了,但是高某能否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回来,具体结算多少工程款,及工程款单价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针对于该《结算单》,2024年7月29日高某陈述称,因为涉案工程是自己牵头组织施工的,陈某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其给陈某出具《结算单》的目的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该《结算单》只是个预结算,陈某应当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后结算。但由于陈某总是采取极端方式维权,如堵门、爬塔吊等闹事,无法完成对账。之前,其曾协助陈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过账目,主要是针对扣款事项,但是由于陈某对扣款事项一概不认,且不配合对账,所以未完成对账。未对账的主要责任在陈某。
另查明,2023年3月19日高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高某劳务大包成本汇总》电子文档一份。该《2021-2022高某成本支出汇总(2023.1.15)》载明:劳务大包总金额2,165.5392万元,1-7号钢结构厂房29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064平方米,小计568.1072万元;8-9号框架结构62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430平方米,小计1,534.204万元;门卫及设备用房660元每平方米、958元每平方米,小计63.228万元,合计总费用2,165.5392万元。汇总表中还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应留资金、分摊费用等进行了列举。2023年4月28日高某授权杜某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依白碱滩标准化厂房三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劳务大包结算事宜。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工程结算结束。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某等人组织相关人员对账,但因高某未到场,最终未完成对账事宜。针对该电子文档,2024年7月29日高某陈述称,该电子文档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向其发送的,其收到电子文档后又向三个实际施工人进行转发,因其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所以进行了转发,但自己并未拿到之前约定的每平方米30元。后来由于陈某等人采取极端方式维权,双方至今未再核对账目。对于电子文档中所载明的内容高某表示认可。
2023年4月17日因涉案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白碱滩区信访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某陈述称,…2022年10月份我们拿出了一份工资支付计划,这个需要陈某和高某把账核算清楚,我们3月份左右完成支付,但是陈某和高某之间的账款没有核算清楚,所以我们现在没办法结算,现在的核心是计算民工的工资分摊问题…。2023年4月25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翟某)与陈某签署《白碱滩区标准化厂房(三期)项目矛盾纠纷调解协议》载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劳务费700,000元。2023年4月27日陈某向***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书》。另,陈某提交涉案工程《5、6、7、9厂房陈某班组工资确认单》表格,其中2021年12月经高某批(准)收到420,300元、2022年4月毛某批款584,000元、2022年5月毛某批款784,000元、2022年6月毛某批款633,800元、2022年7月毛某批款263,387.50元、2023年4月-5月经政府协调***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700,000元,合计3,385,487.50元。
再查明,毛某以劳务负责人的身份、何某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给陈某出具《5、6、7、9厂房陈某工程量(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1.5号钢结构厂房2,062.59平方米;2.5号框架厂房328.28平方米;3.6号钢结构厂房4,105.13平方米;4.6号框架厂房613.86平方米;5.7号钢结构厂房2,062.59平方米;6.7号框架厂房328.28平方米;7.9号框架厂房12,160.94平方米。陈某认为,其工程款应按照毛某、何某向其出具的上述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并按照《2021-2022高某成本支出汇总(2023.1.15)》中载明的框架结构厂房628元每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98元每平方米标准计算。针对该确认单何某陈述称,该确认单是2023年4月份左右陈某找到自己,让自己签署的,该数字与自己报给高某的数字是一样的,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在高某与陈某签署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对于该确认单陈某与高某已形成了结算凭据,即2023年1月9日的《结算单》。毛某陈述称,确认单上的签名和捺印是自己签的,大概是2023年8月份,何某和陈某到五家渠市找到自己,说是让自己确认一下,当时自己没多想就签了。因为自己没有确认工程量的职责,自己不应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针对毛某、何某给陈某出具的确认单,2024年7月29日高某陈述称,对于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均是虚假的,因该确认单出具的具体时间不明,据其了解该确认单是陈某伙同毛某、何某出具的虚假证据。毛某、何某亦不能代表其本人出具结算凭据。
2023年2月26日毛某以劳务负责人身份、何某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给陈某出具《陈某5、6、7、9号楼钢结构和框架结构厂房增加部分完成的实际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价款182,131元。同日,毛某以劳务负责人身份、何某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给陈某出具《陈某5、6、7、9号楼图纸漏项钢结构厂房电缆沟完成的实际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价款343,292.065元,上述两项合计525,423.065元。针对于上述增项、漏项的诉讼请求,2024年8月9日陈某申请撤回了起诉。
另查,涉案工程于2023年4月30日竣工。2023年5月30日***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务费结清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另,鉴于涉案工程系高某牵头组织施工的,高某负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等核对账目的义务,一审法院责令高某负责核对账目或在法庭的组织下核对账目,但高某明确表示,因陈某对于所有扣款及分摊费用均不认可,双方客观上无法完成对账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与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哪一方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哪一方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高某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及高某与陈某就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单》的事实,并结合证人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高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系高某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转包给了陈某等人。故与陈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高某,负有与陈某结算义务的亦为高某。对于高某辩称的其只是居间介绍,与陈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与高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陈某与高某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陈某取得工程项目系基于违法分包、转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高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支付工程款。
关于陈某请求按照框架结构厂房每平方米628元、钢结构厂房每平方米298元标准向高某等人主张权利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2023年3月19日高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高某劳务大包成本汇总》电子文档。该《2021-2022高某成本支出汇总(2023.1.15)》载明1-7号钢结构厂房298元每平方米、8-9号框架结构628元每平方米。因该结算单价系高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依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高某的陈述,高某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转包,高某从中抽取每平方米20-30元的费用。本案中,因与陈某负有结算义务的是高某,双方的结算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陈某虽然提交了何某、毛某向其出具的《5、6、7、9厂房陈某工程量(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确认单》,并主张按照框架结构厂房628元每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9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但高某对该确认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且何某、毛某并未得到高某的明确授权,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某、毛某具有代表高某确认工程价款的权限。其不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对于陈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1月9日高某与陈某就涉案工程形成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2023年1月9日高某与陈某就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产值10,190,351.04元、租赁费1,850,000元,已付金额及所有班组人工费和材料费8,380,111.2元、租赁费400,000元,剩余金额合计3,260,239.84元。结算单备注(3):剩余未完成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等交工后一并结算。针对于该《结算单》2024年6月3日何某陈述称,2022年12月份,其将账目交接清楚后就离开了,经高某与陈某核算,高某欠付陈某326万余元,该账目因管理人员费用问题,高某说毛某少报了20余万元管理人员工资,要推翻这份结算单,但陈某不愿意。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23年1月9日形成的《结算单》是基于陈某与高某对账后,再扣除相应费用形成的有效的结算凭据。现陈某企图通过事后何某、毛某向其出具的《5、6、7、9厂房陈某工程量(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确认单》,并按照框架结构厂房628元每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9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想多争取一些工程款,进而否认《结算单》效力。高某则以部分管理人员费用未计入等否认《结算单》效力。因双方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已形成的有效结算凭据,即《结算单》的金额,扣除《结算单》形成后支付的700,000元计算陈某的未结工程价款,即高某欠付陈某的工程款为2,560,239.84元(3,260,239.84元-700,000元)。
关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高某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款合同相对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陈某系基于多次转包后取得涉案工程,其取得涉案工程系基于违法分包、转包,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陈某请求高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中的合理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高某支付陈某工程款2,560,239.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高某支付陈某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4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560,23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9日对话录音,拟证实高某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外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土建项目。高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可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委托关系,但高某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徐某,并非陈某本人,因徐某与高某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系因提供租赁设备参与该微信群,结合高某与徐某微信聊天内容亦可以证实。***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9日对话录音、《结婚证》,拟证实:1.陈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陈某系受高某邀请参与施工,由高某、李某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达成施工合意,高某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陈某进行施工管理、监督,故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高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某均为委托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由高某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进行沟通结算。***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欠付陈某劳务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高某与徐某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高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陈某为案涉工程的组织者或管理者。***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2023年1月9日对话录音、案涉工程土建劳务部分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新疆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依某某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新疆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权穿透图,拟证实:1.***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由陈某等组织施工,陈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高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陈某仅系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群,或为陈某与其管理人员的聊天内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剩余在租数量表》《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收据》,拟证实:1.陈某自行采购材料、提供机械施工,并为杜某、张某施工提供建筑材料和机械;2.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工期,陈某支付高额人工费。高某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陈某仅购买辅材,陈某就机械设备租赁部分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材料采购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均系陈某或徐某与其管理人员聊天内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与高某就租赁费结算、陈某对外采购材料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2023年1月9日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对新增和变更工程量部分与陈某进行结算;2.高某签订的《结算单》存在漏项,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3.何某、毛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对陈某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高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最终结算金额应当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系实际施工人,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录音系因陈某等劳务班组主张工作量差值,其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已向陈某班组支付劳务费700,000元;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陈某并非微信群成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XXX号案件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仅是为了获取当月工资,不能证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发放完毕。高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或***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人劳务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审理,***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陈某并非微信群成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待审计结论出具后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款。
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协商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证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实: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体工商户均未正常经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赁站现在的经营状况不能证实其签订合同时的营业情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高某开具发票符合财务制度。***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九组证据:代收付汇总清单、管理人员工资扣除表,拟证实毛某、何某等17个管理人员工资均从陈某、杜某、张某工程款中扣除。高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代收付汇总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管理人员工资扣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毛某、何某等管理人员工资均由***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十组证据:《证明》,拟证实陈某与高某于2023年1月9日签署的《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扣材料款10,702元”已由陈某与张某抵扣,不应从陈某工程款中再次扣除。高某认为《证明》证实该费用应当作为陈某的分摊款进行扣除。***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十一组证据:《场地施工明细》,拟证实陈某剩余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为21,367元。高某认为《场地施工明细》由案外人签署,证实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应当从陈某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高某、***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陈某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标准化…内部群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高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实际组织劳务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具体事务管理,陈某虽非微信群成员,但其提交与徐某的《结婚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相对方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微信聊天记录为陈某或徐某与其管理人处理具体施工事务,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某参与实际施工,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陈某另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合同相对方,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涉及,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话录音形成于2023年1月9日,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处理结算事宜,会议参与人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陈某等,并未明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的关系,且其后由高某与陈某签署《结算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土建劳务部分招标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招标文件仅为要约邀请,不能据此证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股权结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租赁费相关票据,因本案当事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采购相关的证据,因陈某参与施工,其为施工采购材料系其施工成本,与工程款结算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2023)新0204民初XXX号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用的结算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综合认定。对陈某拍摄的机械设备出租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形成时间为本案诉讼中,不能证实合同履行时的经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代收付汇总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管理人员工资扣除表仅由毛某、何某签字确认,***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徐某、张某、陈某共同签字的单据,未列明与《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的关联性,且未经高某签字确认,高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场地施工明细》系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21年10月3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0-2021A-033-XXX。2.2022年7月1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罚款单》载明处罚事由:8号屋面两层保温板未错缝铺设,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进行多次交底要求整改,施工队迟迟未进行整改,罚款1,000元;7月5日项目部要求5、6号楼在7日前完成屋面材料清理,7日屋面材料未按时清理完成,仍有2处未清理,处以罚款500元/处,计1,000元;7月15日项目部会议中,再次要求8、9号楼2、3层二次机构存在露筋部位进行处理,至16日,9号楼二次结构砼浇筑依旧存在一处露筋,且未进行处理,存在质量缺陷,罚款500元。3.《结算单》备注载明,已付款8,380,111.20元已全部付清。4.高某为永升标准化…内部群成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高某在微信群参与施工具体事宜。
二审庭审中,陈某认可施工中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并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组成为:以毛某、何某出具的《5、6、7、9厂房陈某工程量(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确认单》确认其工程量,以《2021-2022高某成本支出汇总(2023.1.15)》计算框架机构厂房和钢结构厂房单价,扣减剩余工作量21,367元及已付款;增项及漏项工程款以毛某、何某2023年2月26日出具的《陈某5、6、7、9号楼钢结构和框架结构厂房增加部分完成的实际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陈某5、6、7、9号楼图纸漏项钢结构厂房电缆沟完成的试剂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陈某并向本院递交《开具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已查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付款凭证及***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劳务工程款后实际支出明细情况。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进行对账,陈某对2023年1月9日与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提出异议认为:1.高某从陈某施工费用中扣除班组费用后,高某是否向班组支付以及实际支付数额陈某不清楚;2.李某班组实际完成产值为12,364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少计算2,000元(12,364元-10,364元),该2,000元应从陈某工程款中扣除;3.陈某5-7#、9#内墙抹灰班组实际完成产值为247,536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多计算产值1,800元(249,336元-247,536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4.陈某未施工5-7#、9#杂活,《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该部分劳务费103,885元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5.刘某5-7#、9#钢筋制作、安装班组实际完成产值为1,072,282.30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多计算产值32,157.70元(1,104,440元-1,072,282.30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6.李某5-7#、9#外架班组实际完成产值为342,925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多计算产值2,000元(344,925元-342,925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7.冯某5-7#楼地面及散水、9#一层班组实际完成产值为181,090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多计算产值2,775元(183,865元-181,090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8.陈某木工及塔吊班组工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2,352,678元,实际支付2,336,587元,差额为16,091元(2,352,678元-2,336,587元),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9.5-7#、9#杂工费用应为48,000元,多计算206,790元(254,790元-48,000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10.管理员工资应为268,960元,多计算181,040元(450,000元-268,960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1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人工费713,789元,实际支付420,300元,差额293,489元(713,789元-420,300元)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12.陈某已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不含管理费,故陈某不应当再分担管理费;13.陈某施工单价为不含税价,若按***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价,陈某认可扣除5.28%税费;14.塔吊租赁费为179,800元,多计算19,250元(199,050元-179,800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15.吊车费、卸车费、广告费、机械费实际为264,647元,多计算155,353元(350,000元+70,000元-53,296元-211,351元),多计算部分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扣减;16.高某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陈某钢管、扣减、轮扣租赁费,故该项分摊费用1,156,553元不应列入应付工程款;17.材料款10,702元已由陈某与张某折抵,不应列入应付工程款。
高某认为,1.《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班组的费用由***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均已实际支付;2.认可李某班组费用少算2,000元,应从陈某工程款中扣除;3.《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陈某5-7#9#内墙抹灰班组、陈某5-7#9#杂活班组、刘某5-7#9#钢筋制作安装班组、李某5-7#9#外架班组、冯某5-7#楼地面及散水9#一层班组、陈某木工及塔吊班组、吊车费卸车费广告费机械费的费用均是按实际工程量及实际支付情况列明,已由陈某签字确认,不存在多算应当扣减的情形;4.杂工费用合计60余万元,5-7#、9#杂工费用254,790元属于部分分摊费用;5.管理员工资合计960,000元,按陈某产值计算,其应当分摊450,000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计算时少计算15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6.2021年分摊及人工费713,789元,其中420,300元为人工费,余款293,489元为机械费和杂项费用,由徐某、杜某、张某签字确认;7.“和协管理费及税金”为***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8.塔吊租赁费总额398,100元,《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载明的199,050元为陈某应当分摊的数额;9.陈某综合单价中包含设备租赁费用,钢管、扣减、轮扣租赁费用应当由陈某承担;10.陈某实际使用材料,应当承担材料费,陈某与张某的抵账与高某无关。11.陈某停工后,未完成的工作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案外人施工,高某不清楚具体费用的数额,亦与高某无关。
对陈某有异议的木工及塔吊班组工资16,091元,案外人牛某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塔吊班组工资7,200元。
***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已付款系陈某与高某核对,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施工。本案中,陈某系5、6、7、9号厂房劳务承包人,陈某依据其劳务承包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陈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之规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科学配置审判资源,落实简繁分流改革,基层法院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一审审理中,就陈某主张的工程款,已由陈某与高某于2023年1月9日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债权债务相对比较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故***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2021年9月,***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亿级产业基地先导示范园项目-***依市白碱滩区(***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关于其余各方的法律关系,首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与***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从高某与陈某签订的《结算单》看,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均由陈某等实际组织施工人员承担。其次,***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系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与其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毛某、何某均称系由高某招录后参与工程施工,并向高某负责。再次,一审法院查明,高某于2022年2月3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建了案涉工程,且《承诺书》载明的高某案涉工程的合同号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一致,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单》亦认可高某组织施工。最后,各方就案涉工程建设建立有名为“某某标准化…内部群”的微信群,***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该群中,而高某参与施工管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直接向高某分包,故高某为劳务分包人。陈某组织施工5、6、7、9号厂房,高某与陈某签订《结算单》,可以证实高某将5、6、7、9号厂房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某主张高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关系,故高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高某的行为后果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委托关系的成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陈某申请调取***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付款凭证及***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劳务工程款后实际支出明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上诉称其系工程介绍人,与其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参与工程施工及向陈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陈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能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前析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高某,高某系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高某又将5、6、7、9号厂房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陈某亦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高某应当参照双方对劳务费的约定折价补偿陈某。
高某与陈某于2023年1月9日签订《结算单》,列明陈某施工面积、单价、总产值。二审庭审中,陈某主张以毛某、何某出具的《5、6、7、9厂房陈某工程量(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确认单》确认其工程量,即主张5号厂房施工工程量为2390.87㎡、6号厂房施工工程量为4718.99㎡、7号厂房施工工程量为2390.87㎡、9号厂房施工工程量为12,160.94㎡,上述面积中5号、6号、7号厂房面积与高某签字的《结算单》一致,9号厂房面积小于高某签字的《结算单》,系陈某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高某与陈某签字的《结算单》已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价,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施工工程款为10,156,663.86元[(2390.87㎡+4718.99㎡+2390.87㎡)×278元/㎡+12,160.94㎡×618元/㎡]。《结算单》备注载明“剩余工作量未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及增项费用未定”,因陈某在一审中撤回对增项部分的起诉,故增项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剩余工作量,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陈某自认扣除剩余工作量21,3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出具《罚款单》,涉及陈某施工范围罚款为1,500元(1,000元+500元),应当从陈某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高某应付陈某施工工程款1,013,796.86元(10,156,663.86元-21,367元-1,500元)。一审法院以高某与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总产值及租赁费金额作为应付款总额,但因双方当事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陈某亦未就租赁费提起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应付款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23年1月9日,高某与陈某还就已付款形成《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载明已付款合计8,380,111.20元。现陈某主张《结算单》金额错误,并提出异议,异议主要为是否已实际付款、陈某与其班组结算金额的确认及分摊费用问题。该《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亦形成于陈某离场后,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陈某与其下属班组的结算金额及分摊费用,均系陈某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置,不得据此对抗《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的效力。陈某主张《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班组劳务工程款承诺于2023年1月支付,但实际未付。经本院查明,案外人牛某已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塔吊班组工资7,200元,余款8,891元(16,091元-7,200元)未付,依法予以扣减。陈某辩称牛某支付的工资系高某另行雇佣同一塔吊班组施工人员产生,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陈某提出异议的木工及塔吊班组工资均于2023年1月前支付,仅该笔支付时间为陈某主张的承诺支付时间,亦可证实该笔工资与本案的关联性。陈某主张《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中2021年分摊及人工费承诺于2023年1月支付293,489元,但实际未付。高某经核对认为该款项为分摊费用。高某的意见与《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载明的用途一致,对陈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陈某另就管理人员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但管理人员工资发生于《结算单(扣班组费用明细)》签署前,双方在结算时已确认管理人员工资分摊数额,并不涉及承诺支付后但未支付,故对二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高某欠付陈某劳务分包工程款为1,062,576.66元(1,013,796.86元-8,380,111.20元-700,000元+8,891元),并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前析理,经本院查明,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为高某,陈某主张***依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通过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中,陈某系经多层转包后实际参与施工,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向作为发包人***依市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某支付上诉人陈某工程款1,062,5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高某支付上诉人陈某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4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62,57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47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90,262.08元,上诉人高某负担15216.92负担6,46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35,875.40元,上诉人高某负担11,29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