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乙;金某;浙江天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一、某甲公司的垫付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1.案涉项目由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交由杜某进行施工和管理,杜某与金某之间签订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金某负责案涉工程中的市政和土建部分,即金某系案涉工程中市政和土建部分的承包人。***与金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之所以会垫付部分款项,并不是基于债务加入而是源于其他原因。因金某联系不上,***及相关人员集体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才联系某乙公司出面协调,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副总***代为协调。***在协调会议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并非是与金某一起承担该项债务,所有录音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有该意思表示。在2018年1月25日的协调会上,当时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某明确陈述“之前你那边写一个承诺的,不是代表天开欠你们那么多钱,某乙那个合同上也是写的清清楚楚,材料付到30%,人工付到50%,没有说付某这个事情的。”实际上,当时是考虑到工程未竣工,建设单位不能完成审计,也无法付清全部工程款,金某的债务人又在不断投诉信访并阻止工程继续施工等因素,为防止出现社会负面影响,故某甲公司愿意在金某承包工程应结工程款范围内,在查明实际参与施工人及其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先行垫付相应的资金,代为履行一部分债务,缓解信访压力。2.某甲公司没有承诺对金某的所有债务全额承担,这与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完全不同。某甲公司在信访协调中做出的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书面协调意见。某甲公司事后代某乙公司垫付的行为,不等于某甲公司需承担与债务加入同样的债务清偿责任。各方在协调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认可,也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在协调会的录音中,前提条件的表述多次出现,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某甲公司应付材料款70%,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二、金某是否拖欠材料款以及具体拖欠金额,应由***举证证明。1.金某同期在绍兴有多个工程项目在承包施工,无法确定欠条上载明的花岗岩为案涉项目所使用的材料。以截至目前无人就花岗岩款主张权利,推定***的花岗岩系用于本案项目,是以倒推的形式来认定,但该事实本应由***举证证明。2.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花岗岩由他人供应为由,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定***向涉案工程提供花岗岩,且工程量和工程款以金某签字确定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该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金某实际到底有无拖欠***的材料款及若存在拖欠,具体拖欠的金额和金某已支付的金额等事实,仅根据***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判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主张其在后期仍在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但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单方陈述,就采信其每年均在主张工程款,明显错误。四、如果二审依旧认定某甲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者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则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债务金额认定仍然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已经按约付清70%的材料款,且存在超付情形,一审判决主要系依据***在录音中的陈述,但***陈述的是到年底材料款付到70%,该70%是指总材料款的70%,而非剩余材料款付70%,因为常规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都是按照总价的百分比进行支付的。金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总材料款11万元,即某甲公司仅需支付至7.7万元即可,金增项已付6万元,而某甲公司支付了2万元,故某甲公司实际已超付3000元。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采用垫付和代付的表述,系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均予以考虑。对外是强调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目的是代金某支付,这仅仅是对付款目的的强调,对内则是一审法院为某甲公司保留了其与金某作为共同付款人之后,某甲公司基于代付和垫付享有对金某进行追诉的权利,但使用“代付”“垫付”的表述不代表某甲公司不存在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二、某甲公司提到应当由***证明其提供的花岗岩被用于案涉工程,但根据***提供证据,其供给花岗岩的时间是在2015年,结算时间是在2015年2月16日,该时间与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一致。结合协调会后,所有向某甲公司申报的债权中仅有两位涉及花岗岩项目,另外一位做的是花岗岩辅装,承担的仅是工作费用,即就案涉项目并无其他债权人主张花岗岩材料款,而花岗岩是两湖区域公园一标项目中所必需的材料,故***向案涉工程提供花岗岩能够证明。三、本案当中***花岗岩交付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金某,结合某甲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关于金某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某签订的相关内包合同,也能够反映金某当时是作为案涉绝大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就花岗岩所做的结算,可以代表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花岗岩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花岗岩的交付时间、花岗岩项目的唯一性,以及合同的相对人是金某这三方面,***为案涉工程提供花岗岩材料,在证据层面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就本案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初步证明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进一步承担。四、某甲公司认为,在2016年和2018年的协调会当中,某甲公司代表人员***所谓的材料款付到70%,是付材料款总额的70%,而不是剩余材料款的70%。但该主张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场景。案涉工程是2013年左右开始施工,金某联系不上则是在2015年农历年底,即2016年年初。在这段期间之内,金某施工所留下的债务,即人工费和材料费,有一部分是完全没有支付过的,还有一部分则仅支付了部分。当时的协调会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工程,协调会的基础是就2016年年初金某失联之后所遗留下来的债务现状如何处理进行讨论,而非就其所有债务进行讨论。且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能够印证,协调会所提及的支付到70%是指支付剩余债务的70%,如果是就总额进行支付,则某甲公司不可能超付,某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对于债务的审查应该比任何人都要更为审慎。 金某未予答辩。 ***于2024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支付给***材料款3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某甲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材料款15000元及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绍兴袍江新区绍兴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4月29日,某乙公司与杜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责任书》《印章使用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杜某进行管理施工,工程造价3500.8821万元,双方还对工程建设、结算、安全责任以及印章使用等进行约定。某甲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由杜某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所涉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0070494元,且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杜某工程款已全部收到。2014年4月14日,杜某与金某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金某代为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市政和土建部分,工程内容包括A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广场铺装、水上平台、停车场、花池、台阶、园路、驳岸、挡墙、截水沟、停车场铺装、沥青路面、场外给排水、4#及5#楼建筑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2800万元。2015年2月16日,金某出具欠条单,载明:“今欠到***花岗岩货款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其从金某处承包案涉花岗岩工作,到2016年6月27日,金某尚欠材料款50000元。同日,***出具收据1份,确认其收到某乙公司垫付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金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22日***、丁某等人签字同意代付金某欠***花岗岩材料费10000元。2017年1月23日,何某向***账户支付“材料款”10000元。天泰公司在另案当庭陈述何某系其公司员工,通过何某支付给***的款项实际是天泰公司的。2018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为确保案涉工程顺利综合验收、移交、审计及工程尾款收取,在公司完成上述事宜期间不到某甲及某乙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上访闹事。同日,***出具收据1份,确认其收到某乙公司垫付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金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期间,因金某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未付,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债权人投诉信访。经某甲协调,天泰公司同意在查明实际参与施工人及其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对金某未付工程款、材料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先付50%,2017年农历年底人工款全部付清,材料款付到70%。工程尚未完工部分由杜某另行转包给案外人董某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与金某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天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某承包的绍兴袍江新区绍兴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诉讼案件众多,根据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情况及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主张的花岗岩确系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金某就***供货情况签字确认,协调会后天泰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截至目前无人就花岗岩款主张权利。虽天泰公司提出***未能证实***向金某分包的工程提供花岗岩等材料,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花岗岩由他人供应,该院对天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该院认定***向涉案工程提供花岗岩,且工程量和工程款即以金某签字确定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天泰公司系债务加入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天泰公司认为其虽垫付部分款项但并非债务加入。天泰公司以杜某的名义从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金某的事实清楚,而***在金某分包的工程中提供砖块,现该部分工程量及款项已经对账确认,故***要求金某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泰公司,在金某未能付款后,包括***在内的债权人持续信访投诉的情况下,天泰公司指派其公司管理人员***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并在会议上承诺“先头50%付过,付到今年年底农历年底,人工当时说的是付清的,材料款付到70%”。***提供的天泰公司认可的何某的付款情况、天泰公司已付款金额等足以证实天泰公司对金某在案涉工程中的欠付款项同意支付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余款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农历年底。故对***要求天泰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0%(35000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之诉请予以支持。***已收到20000元,现要求天泰公司对剩余的1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天泰公司曾有过付款承诺,故以承诺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2月16日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计算起点。关于争议焦点三,天泰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出2019年期间,***及其他债权人多次上门主张债权,但均被告知尚未审计结算,要等审计结算后再来处理,并且要求债权人不要去信访,会影响结算。之后包括***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每年均组织向天泰公司以上门主张、信访主张等多种方式积极维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于2018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为确保案涉工程顺利综合验收、移交、审计以及工程尾款收取,承诺在公司完成上述事宜期间不上访闹事等,后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3月29日进行造价审计并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等人对工程造价审计以及天泰公司、金某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情,直至谢某案诉讼后才知晓建设单位已付清全部款项。从***等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及款项性质来看,对***所述每年均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故***于2024年3月27日提交诉讼材料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天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二、天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某负担,天泰公司对其中的275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审中,天泰公司、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工程(第二次代付金某欠款统计)》《袍江两湖区域洋泾畈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垫付项目经理金某欠款》,拟证明天泰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该两页清单,清单上记载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天泰公司在支付前都已经核对过债权凭证并要求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付款比例则是在清单记载的债权金额基础上核算的。天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明确记载天泰公司是代付金某、垫付项目经理金某,可见天泰公司没有共同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金某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泰公司有无核对债权金额以及付款比例的确定方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与天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向金某供应的花岗岩等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二是天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则需要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三是***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已经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与金某之间存在关于花岗岩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亦载明收货单位为“袍江两湖一标”,即案涉工程,故***已经完成其向案涉工程供应花岗岩等材料的初步证明责任。天泰公司虽主张***供应的花岗岩等材料存在被用于金某承包的其他工程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对案涉工程所使用花岗岩等材料的实际供应方进行说明,结合目前无案外人就花岗岩款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向案涉工程供应花岗岩材料,工程量和工程款应以金某签字确定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泰公司管理人员***在协调会上同意在查明实际参与施工人及其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对金某未付材料款先付50%,2017年农历年底付到70%。现天泰公司主张该项承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仅代表其同意为金某先行垫付或代付。本院认为,协调会上***所做的承诺,本质上是天泰公司向包括***在内的案涉工程相关债权人对欠付款项做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垫付或代付的表述并不影响天泰公司对该承诺的应当遵守,即天泰公司需与金某就天泰公司承诺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泰公司在本案中还辩称,其承诺到2017年农历年底材料款付到70%,该70%是指总材料款的70%,故天泰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但本案系天泰公司在某甲的协调下,为解决包括***在内的各债权人的持续投诉信访,故就金某对各债权人的剩余欠付款给予同意支付的承诺,故对付款比例的确定应以剩余欠付款为计算依据更符合案件背景。天泰公司自愿承诺成为共同还款人,也理应对还款责任的范围更为注意和审慎,其主张的超额支付既不符合常理亦无客观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因天泰公司承诺在2017年农历年底支付,故违约损失可自次日起算,在扣除已付款后,天泰公司仍需就欠付的15000元及相应违约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协调会的内容,因天泰公司与主持协调人员均认为要核实相应债权的真实性,需要债权人出具凭证原件或其他债权凭证后,由天泰公司核实后才予支付,在债权人询问核实后的付款期限时,天泰公司方表示“时间说不好的”,因此,实际上协调会后对天泰公司的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问题。此外,***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协调会录音可以明确,协调会后众多债权人将等待案涉工程的验收、移交与审计事宜,而天泰公司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未告知众多债权人,在谢某案中才知晓某乙公司已向天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案更不存在包括***在内的相关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天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