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264号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宁街82-90号1层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286元及利息8359元(以31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23800元及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待本合同防水工程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45508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400000元,尚欠550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我方财务记载一致,但原告曾从我方拉走材料,抵扣材料款后我方不欠原告款项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供料消耗量、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面积核算,按照图纸(或甲方)要求计算实际防水面积……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待本合同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保修办法,施工结束后,乙方免费保修期为五年。2017年1月18日的班组结算单,记载,……合计屋内防水施工455086元,其中保修款为23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关于未付款金额,被告在答辩时称与财务记载一致,后又称因原告曾拉走材料去其他工地,故应抵扣材料款后不再欠款。被告就此提供自制材料单(材料单后附有多名个人签字的纸张一份),以证明拉走材料的金额情况。因该材料人员签字潦草难辩识,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理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286元及利息(以31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23800及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