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跨世纪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263号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宁街82-90号1层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280元及利息1761元(以1820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水碾屯防水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单,工程总价为968208元。工程共分为三期,第三期工程款应于2015年2月2日支付,保修款32000元应于2020年2月3日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95万元工程款,欠付182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我方财务记载一致,但原告曾从我方拉走材料,抵扣材料款后我方不欠原告款项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防水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形成三份班组结算单,总计金额96820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950000元。关于未付款金额,被告在答辩时称与财务记载一致,后又称因原告曾拉走材料去其他工地,故应抵扣材料款后不再欠款。被告就此提供自制材料单(材料单后附有多名个人签字的纸张一份),以证明拉走材料的金额情况。因该材料人员签字潦草,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理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208元; 驳回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1元,公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