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跨世纪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8民初159号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1号1号楼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7094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渠村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L0FY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4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濮阳县渠村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616,471元未付。2022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濮阳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期支付,如任一期逾期,原告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被告仍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防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案涉防水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金额为616,471元;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违反和解协议,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16,471元,被告应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将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濮阳县渠村乡安置区项目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3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16,471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甲方所欠工程款616,471元,分5期向乙方支付。2022年10月21日前支付136,471元、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120,000元、2022年12月21日前支付120,000元、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20,000元、2023年2月21日前支付120,000元;2、如甲方任一期未依约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LPR标准年3.7%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616,471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4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6,471元及利息(以616,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