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鼎通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鼎通园艺有限公司、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2730号 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款62510元;2.判令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10月20日,暂计14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开工前被告预付50000元给原告,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后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按每延付一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232510元,扣除预付的17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为6251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今。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3.《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钢结构工程结算明细表》; 5.诉前保全裁定及保全缴费发票。 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因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依法全部予以认定。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依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3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80000元,合同总工期30天;开工前被告预付50000元给原告,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按每延付一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232510元,扣除预付的17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2510元。但此后,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21年10月26日,本院依***鼎通园艺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1)鄂0923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理依据。庭审中,原告愿意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2510元及违约金(以625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鼎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2295元,由被告湖北康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