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苏州某某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352号 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苏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苏州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苏州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信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卫站”)内场地、高炮设施的使用费,支付标准为3.5万元/年,自2015年9月支付至被告终止使用上述场地、高炮设施时止(起诉时暂按5年计算为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对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苏州工业园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旧称“***立站)内场地、广告媒介及相应的空间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及相应的用益物权。原告在此场地、空间建设的广告媒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自2015年9月份起,在原告发布广告的环卫站内高炮及场地上,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铁塔苏州分公司擅自施工、安装、设置了12根通讯信号发射天线(含更新的5G)、两个大型机柜、一个电源柜、一个电闸,及相应的线路。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与被告为诉争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无结果。在沟通过程中,移动苏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回函,称原告所述的装置、设备是其所有,但否认擅自安装、使用,称两被告曾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商务定价协议》,移动苏州分公司向铁塔苏州分公司支付了租金及服务费,并称已委托铁塔苏州分公司具体实施了相应的租赁、配套建设工作。据原告所了解的行情,本案所涉的12根发射天线、两个较大机柜的使用规模下,租金一般在3.5万/年左右,被告的擅自使用情形实属恶劣,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有违国有大型企业形象与起码的商业道德,且给原告造成了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向铁塔苏州分公司租赁了案涉场地及设施,并支付了服务费。原告主张的3.5万元/年的服务费没有依据。 被告铁塔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案涉场地空间的使用权,其向**公司承租的是高炮广告位,而非广告位垂直上下的空间,根据原告与**公司的租赁协议,案涉高炮装置的产权应属**公司,故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使用费。我司自2015年按国家政策,自三大运营商处接收高炮发射装置,案涉高炮的发射装置系自电信苏州分公司处承接,而电信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就使用高炮广告位签署过使用协议并支付对价至2019年2月。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电信苏州分公司原每年按10000元支付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苏州分公司陈述称,我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通信站址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于2019年2月9日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国家政策,我司于2015年11月将案涉通信站址内的发射设备移交铁塔苏州分公司,为保障通信站址使用合同能继续履行,设备移交平稳过渡,我司后代持该份协议并继续向原告支付使用对价。协议期满后,我司已终止使用案涉高炮内的发射设备。两被告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我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苏州工业园区***卫站(以下简称***卫站)签署户外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现***卫站对外经营业务交由**公司**。根据前述合同,案涉高炮广告装置有原告投资,但产权归我司所有。目前,我司将案涉高炮广告位出租给原告独立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故租期内因广告位架设通信设备的收益,我司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6日,***卫站(出租人、甲方)与***图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户外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环卫站内高炮广告位(广告位媒介本身及周边合理空间)出租给乙方,广告位自建成之日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出租建设的费用按八年租期平摊后抵扣每年的部分租金,另需支付每年5.5万元,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广告场地、广告媒介所需空间在租期内享有独立的使用权。 上述合同到期后,**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图公司(承租人、乙方)续签户外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5万元,乙方对广告场地、广告媒介所需空间在租期内享有独立的使用权。 2014年1月,***图公司与电信苏州分公司签订通信站址使用合同,约定***图公司将案涉高炮广告位顶端提供给电信苏州分公司使用,电信苏州分公司每年支付10000元电信电话充值卡,合同期5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 2015年11月,电信苏州分公司按三大运营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要求,将包括案涉高炮广告位在内的通信发射装置移交铁塔苏州分公司。2019年4月,电信苏州分公司停用案涉高炮广告位的通信发射设备。 另查明,2015年9月,移动苏州分公司委托铁塔苏州分公司在案涉高炮广告位制作、安装通信发射装置。截至本案诉讼,案涉高炮广告位上尚有发射天线12根,地面有机柜、电源柜及电闸等设备。 审理中,***图公司陈述称,在电信苏州分公司合同到期后,其才发现高炮广告位上还有移动苏州分公司的设备。后经联系,铁塔苏州分公司一位名叫***的经理与其沟通,表示移动苏州分公司向铁塔苏州分公司支付的对价17200元,铁塔苏州分公司愿意按15000元/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审理中,移动苏州分公司陈述称,其按1528元/月向铁塔苏州分公司支付案涉高炮位的使用对价。 审理中,铁塔苏州分公司陈述称,其自2015年从电信苏州分公司承接案涉高炮位发射装置后,曾同时在该高炮发射装置设置电信和移动的通信设备。移动苏州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包含了建设费、租赁费和维护费。其对与原告协商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权代表铁塔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 以上事实,由***图公司提交的户外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律师函及回函、与***谈话录音、移动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商务定价协议、铁塔苏州分公司提交的通信站址使用合同、电信苏州分公司提交的电信卡交付凭证、关于做好存量铁塔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铁塔移交清单、**公司提交的***卫站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图公司与***卫站、**公司签订的户外高炮广告租赁合同及其与电信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站址使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卫站、**公司与***图公司的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图公司可以独立使用户外广告位及周边合理空间,现审理中**公司亦认可架设在户外广告位的通信设备的收益在租期内可归***图公司所有,故***图公司现有权以案涉户外广告位的用益物权人起诉移动苏州分公司、铁塔苏州分公司,***图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图公司与电信苏州分公司的通信站址使用合同,电信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对价后,有权使用案涉户外广告位安装通信发射设备,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又因电信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将上述发射装置按国家政策移交铁塔苏州分公司,且电信苏州分公司实际向***图公司支付广告位使用对价至2019年2月9日,其在审理中亦陈述称为保障通信设备稳定过渡,***公司履行该站址使用合同,故应认定铁塔公司亦有权合理使用案涉广告位至2019年2月9日。虽铁塔公司在使用期间内另行安装移动苏州分公司的上述设备,然因***图公司与电信分公司在通信站址使用合同中并未就安装设备的数量作出限制,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对***图公司发布广告的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图公司主张要求铁塔苏州分公司、移动苏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9日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信苏州分公司与***图公司的通信站址使用合同到期后,因铁塔苏州分公司在未与***图公司达成使用合意的情形下继续占用广告位,故应承担相应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图公司主张按3.5万元/年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其向**公司租赁案涉广告位的成本与2011年持平,虑及铁塔公司未经***图公司许可继续占用,对纠纷引发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参照原使用对价标准,酌情按1.2万元/年标准判定使用费。因铁塔苏州分公司目前仍在使用案涉广告位,而***图公司承租案涉广告位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院判决使用费自2019年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计20312元。此后双方可依铁塔苏州分公司的具体使用期限及***图公司后续是否有权继续承租独立使用户外广告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移动苏州分公司,因案涉通信设备架设非其所为,且其亦陈述已向铁塔苏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故本院对***图公司提出移动苏州分公司亦为侵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移动苏州分公司承担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户外广告位使用费2031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