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0144号
原告:江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A栋6楼。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03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苏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所的负责人**、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向**律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7398元;2、判令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向**律所支付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等50001元;2、判令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律所至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处申请办理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A栋6楼固定电话移机业务。原定于2021年2月4日上门办理业务,被告直至2021年2月6日才上门办理。2021年7月3日,原告至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处申请办理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A栋6楼固定电话移机业务,并在确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将于次日即2021年7月4日上门办理后,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直至2021年7月5日近19时才上门办理移机业务。致原告**律所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至原告处完成移机,不存在重大违约情节。电信苏州分公司按约并按照行业规范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移机服务,具体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电信服务规范》,该令的附录一《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第1.1.2规定了电话装机、移机的时限,具体时限为城镇小于等于15日,最长为25日,由此可见被告一提供服务的时限已大大短于行业规范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至原告处完成移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重大违约情节。第二,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系由于原告所处的大厦物业的原因而改期提供服务,并已短信告知了原告改期提供服务的事项,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民事往来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在规定时间上门提供服务,但因当天即2021年7月4日为星期日,原告所处大厦物业按惯例不在此时段配合被告作业,故而改期到下一个工作日。在此情况下,客观上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是无法实施移机作业的。被告即通过短信告知了原告改期,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前述的阻却原因消失后的第一时间即2021年7月5日为原告完成了移机,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退一步讲,假设违约,但未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移机前一直能正常使用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移机系在其律师事务所办公区域内部移机,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原告在此期间均能正常使用相关业务,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就逾期办理移机业务赔偿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和构成,故被告一要求原告就第一项诉请进行释明。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事产生了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机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取1%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改期移机,系由于案外人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已短信告知原告改期提供服务,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同时本案移机费用仅收取原告8元。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违约责任也及其轻微。第四,就原告申请书上所述的2021年2月延期办理业务的情况,经核实原告证据中短信截图上显示的装***电话189××******系姑苏区装维人员,其服务范围不涉及原告的办公场所即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故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认为该业务短信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应为另一法律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订立,被告电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电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独立运营苏州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诉讼标的50001元,即便原告诉请得到支持,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也完全有能力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所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3日,原告**律所至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处申请办理固定电话移机业务,将致远大厦A栋6楼的610室固定电话移到605室,并办理签订了业务登记单。
2、原告为证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发短信通知2月4日来装机,然后又发短信改期到2月6日。后,本来是2021年7月4日来装机,后来变成7月6日,后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又改成7月5日装机,提供的短信照片打印件。短信显示: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2月3日11:09发送短信“尊敬的用户,您办理的业务已安排**工程师为您服务……预约上门时间2021-02-0413:00-17:00……关注微信公众号‘江苏电信’,回复‘宽带管家’,可查询进度、自助排障、自助改约、服务评价……”,于同日15:16发送短信“您申请电信业务需要上门服务,电话多次无法联系到您,原定预约时间暂时改到2月6日,请接到本短信请尽快联系中国电信10000热线或‘江苏电信’微信公众号,以便工作人员及时上门施工”、同日15:18发送短信“您办理的业务已成功改约至2021-02-0613:00-18:00……关注微信公众号‘江苏电信’,回复‘宽带管家’,可查询进度、自助排障、自助改约、服务评价……”。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3日16:27发送短信“尊敬的用户,您办理的业务已安排***工程师为您服务……预约上门时间2021-07-0414:00-18:00……关注微信公众号‘江苏电信’,回复‘宽带管家’,可查询进度、自助排障、自助改约、服务评价……”,于同年7月4日8:27发送短信“您办理的业务已成功改约至2021-07-0513:00-18:00……回复‘宽带管家’,可查询进度、自助排障、自助改约、服务评价……”、同日17:45发送短信“您的业务已完成安装……”。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能够印证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在答辩中所述的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况。首先,原告所述的2021年2月4日预约上门的情况,经查询2月4日为星期四,改期为2月6日为星期六,原告也自述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在2月6日上门提供服务,可以看出此次服务是从工作日改期至休息日,与原告办公场所致远大厦的情况不一致。其次,2021年2月、7月的短信中装维人员的电话也不相同,电信苏州分公司已核实2月6日短信中装***的电话号码为姑苏区的装维人员。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2021年2月涉及的业务与其相关的相应证据。
3、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电信苏州分公司就2021年7月3日申请办理移机业务导致原告**律所造成重大损失需赔偿13500元以弥补损失。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4、原告为证明其2020年创收金额、2021年创收金额,提供原告2020年、2021年开票金额统计表电脑截屏照片打印件,显示2020年价税合计金额为2371916.40元、2021年税价合计金额为2373941.83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同时,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业务的来源渠道多元,原告以此证明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为证明**律所实际经营地址在致远大厦,且客户打电话给原告打不通,即使打通也没人接,影响了原告的收益,提供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为客户着想,积极解决客户诉求,与客户沟通说明系由于原告所处大厦物业拒绝在此时段配合办理业务,故而改期。且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改期提供服务,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前述短信,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
原告因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未提供通话记录及通话对方的劳动合同、社保、公积金材料,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7、原、被告均确认2021年7月的移机业务是从致远大厦A栋6楼的610室移到605室,移机后号码不变,原告为此业务支付费用8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2021年2月份的装机耽误了近4天的时间,2021年7月的移机耽误了2天的时间,导致律所业务流失。因此,根据原告一年的创收金额除以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然后根据耽误的时间共计6天计算以及流失的具体个案损失,初步得出是50001元。
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因为原告2021年7月份的移机是从610室移到605室,需要的流程是到致远大厦的机房中,将相应的端口拨接,再到原告处进行测试调试。该大厦的机房开启及进入均需要物业配合,而根据电信苏州分公司多次办理业务的情况,该大厦物业在周末不提供相应配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2月移机业务延迟办理的问题。首先,在被告抗辩此次服务项目不涉及原告的办公场所即致远大厦,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应为另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次业务系原告申请办理。其次,即使此次业务系原告申请办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电信苏州分公司系因电话多次无法联系而改期移机,并告知联系被告的方式,且被告也按照改期的时间进行了服务。因此,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对于此次的服务不存在违约。
原告于2021年7月3日向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申请固定电话移机业务,并缴纳移机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于此次移机,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虽依约将原告申请的固定电话移至指定地点,但并未按照最初预约的2021年7月4日的14:00-18:00上门移机,而是于2021年7月5日完成了移机业务。本院认为,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虽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更改移机时间,但其在业务办理流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现原告主**被告电信苏州分公司移机延迟导致业务流失造成巨大损失,但原告未能明确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及构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迟延移机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苏**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