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3064号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环路东侧(经济开发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
法定代表人:韩联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汇票100000元用来支付货款,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348,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08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08日,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可以转让。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经多次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太原市超远工矿设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不签收和付款。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后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05日清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由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清偿完后手后,向我公司追索,我公司向前手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追索,沟通未果,协商退票未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该票据,并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拒绝证明,否则原告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再追索时,应当提交汇票和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绝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交拒绝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二、原告所述承兑人、付款人拒不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县,承兑人、付款人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不属于《票据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其次,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发出第一次公告,请到期票据持有人申报权利,而原告及其前手不去申报权利,主张其所享有的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而向后手主张第二顺序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的再追索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集团及当地政府的公告,因**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纠纷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原告不起诉承兑人、付款人是为了规避最高院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承兑人、付款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付款人、承兑人所属银川市,**财务公司有多人涉嫌票据犯罪,在银川当地法院审理更能查明案件事实,使各方当事人享受更公正的审判,且最高院已将涉及付款人、承兑人为被告的案件,指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追加出票人、承兑人及付款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未审查拒付情况是否真实及拒付证明是否合法的情况下清偿了票据债务,且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已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电子银行承兑票据一张,拟证明该票据的基本情况以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事实。
二、票据转让过程及追索详单五份,拟证明票据转让情况。
三、票据流转信息两张,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四、原告与被告山东玻纤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票据为双方真实商品买卖和收付。
五、增值税发票六张,拟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六、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合法经营。
七、涉案银行承兑票据电子信息一张,拟证明最后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原告方财务电子系统显示承兑人依法宣布破产。
经质证,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票据追索权无关联,对证据七中财务电子系统显示承兑人依法宣布破产不知情。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因其并非合同的参与人,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其次,证据中显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并不属实,经查,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仍处于开业的经营状态,并非像证据中显示的依法宣告破产。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拒绝证明且未能证明出票人、承兑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因此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企业的状态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1.**财务公司第一次公告一份。2.**财务公司持票客户登记信息表一份。3.自治区政府进驻***化集团工作组公告一份,拟证明**财务公司并没有拒绝承兑,而是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原告作为持票人应积极配合**公司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到期票据进行申报,本案原告未审查事实情况,且未按要求主张付款请求权,所以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行使其追索权。
二、我司与前手及后手往来的合同及票据,拟证明我司在票据流转中与前、后手进行真实的业务往来,流转票据合法。
经质证,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只是对一些复印件加以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从被告的解释当中,恰恰说明了***化集团财务公司确实兑付不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很多承兑汇票,只是持有本案的持票人不断向前手进行追索,一个企业如果涉及政府进驻、政府接管,和破产没有什么不同,也就印证了原告电子系统中显示承兑人被依法宣布破产。对证据二其真实性和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到期票据拒不兑付,自治区政府介入。2.原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不是付款请求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票据追索权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证据二因与本案再追索权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34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同日,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涉案票据依次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士群商贸有限公司、永城市丰盛农资有限公司、郑州双奇农业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众联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超远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锻造有限公司、太原市超远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锻造有限公司、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模具焊接材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山西**锻造有限公司、山西济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锻造有限公司、太原市超远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涉案汇票到期后未得到承兑,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太原市超远工矿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山西众联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并获得清偿,同日,山西众联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再追索,2019年12月5日获得清偿后,追索至原告处,同日,原告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清偿100000元。原告持有票据后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并向承兑人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代码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的监管部门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二、涉案汇票是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三、原告是否有权向四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出具明确的拒绝证明,但根据***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告,表明承兑人已无法正常兑付,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一经发布,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规范,系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作为被追索人向案外人山西煤炭运输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应当及时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山西煤炭运输集团蒲县***煤业有限公司清偿100000元后,即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并向承兑人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向四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期间曾向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未行使而导致票据权利依法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以进行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导致持票人相应票据权利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赛金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孜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