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5770号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强聚酯纤维网”及配件,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计款128600元,被告只支付286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强聚酯纤维矿用网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28600元,交货地点为赤峰市***区宝马矿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先预付货款286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买受人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买受人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确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31日对账之后欠款关系已经明确,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可以延期付款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10万元欠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阳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原告10万元货款的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