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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期间,**新材料公司一直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不对的”,并据此判决“***要求**新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辞职申请和其诉讼的事实理由完全自相矛盾,***辞职申请中只字未提养老保险及经济损失的问题。辞职后,***已经不是**新材料公司职工,再另找理由提出无理主张,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能根据***辞职之后的随意说辞,去认定辞职前的事实。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新材料公司没有为***交养老保险是受当时政策限制,责任不在**新材料公司,**新材料公司并没有故意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2013年入职时,年龄已经超过45周岁,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距离退休不够15年的,政府社保部门不予接受和缴纳,这不是**新材料公司的责任。公司职工符合条件的,**新材料公司都已经为其缴纳社保,比***入职晚的职工都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可能撇下***一人。***在职期间,对自己无法缴纳社保的事实是清楚的,否则,***不会这么多年都不提出相关要求,也不会在辞职申请中没有提到欠缴社会保险的内容。***现在已经主动辞职,已经不是**新材料公司职工,社保资金是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的,不是给个人的,不能用补偿的方式获得。三、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赔偿损失28200元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因**新材料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办,致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主张**光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28200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只有商事合同才有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940元;2.**新材料公司支付***社保补偿金50760元。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新材料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5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到**新材料公司处工作。同年3月30日,**新材料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期限为8年9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每月28日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每月收入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乙方应及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新材料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工作期间于2014年11月、12月在**新材料公司举行的技术竞赛中两次荣获二等奖,**新材料公司并为其颁发了荣誉证书以资鼓励。2021年6月6日,***向**新材料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在**公司工作九年,因班领导分工不合理,出口伤人,现提出辞职,望厂领导批准。后***即离开**新材料公司处未再上班。2022年2月22日,***就其诉讼请求的事项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次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期间,**新材料公司一直未给***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材料公司认可其已不能为***补办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0元,**新材料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新材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材料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按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期间,**新材料公司一直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不对的。**新材料公司辩称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不在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向**新材料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中辞职原因未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但因**新材料公司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与**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后,**新材料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年限为八年零二个月,因此,**新材料公司应向***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0元,**新材料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新材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7940元。因**新材料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办,致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主张**光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8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损失可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以山东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73.42元/月),每满一年赔付一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按5640元/月计算,不超出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入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新材料公司处工作满五年,故**新材料公司应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为28200元。***主张按9个月计算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新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940元;二、**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282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新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材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新材料公司工作,**新材料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新材料公司主张其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当时的政策原因,责任不在其公司,但**新材料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辞职申请中没有提及社保问题,但**新材料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保及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且***主张与**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新材料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因**新材料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主张**光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材料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可以***在正常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所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为依据进行计算,***现仅54岁,其该部分损失数额应不只有282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损失为28200元,而***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