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138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团(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375元,合计2,037,3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米东区某项目”三标段的施工人。为确保该标段的建设施工合同顺利履行。原告需缴纳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23年6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指定账户收款证明1份,称因账户不便收款,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汇入其指定的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同时对保证金的退还事项进行了约定:分两笔退还,在原告进场施工结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在第二次结算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2023年6月7日,原告按要求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某乙公司的账户。二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1份。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随着工程项目进度的推进,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的发票,后又于2023年12月4日开具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这两笔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如数向原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案涉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并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交工,该房产现已经开始对外销售。原告明确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案涉保证金。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及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为代收履约保证金的第三人,但该款项实际用于某甲公司在建项目。且代收行为系应某甲公司要求,并非我公司擅自使用。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款项的退还承担最终责任;二、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案涉指定账户收款证明中明确约定“此保证金无利息”。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某乙公司愿意就本案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3年6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指定账户收款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因其公司账户不便收款,指定某乙公司代为收款,收款事由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位于米东区某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分两笔退还,在进场施工结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在第二次结算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此保证金无利息。2023年6月7日,原告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二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1份。202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1,000,000元的发票1张,后又于2023年12月4日开具了1,000,000元的发票1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并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交工,该房产现已开始对外销售。被告未退还前述履约保证金。案涉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案涉保证金。由于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某乙公司愿意就本案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原告为本案审理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指定账户收款证明、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发票,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收款人被告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案涉指定账户收款证明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分两笔退还,在进场施工结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在第二次结算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00,000元,此保证金无利息。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案涉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某乙公司愿意就案涉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前述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375元,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可确认该保证金无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举证,且属于诉讼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2,731.73元,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