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253号
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6丘****)。
法定代表代表人:杨素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综合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45,630元,承担利息1,095,596.77元;合计4,841,226.77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了部分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口头验收,但被告未出具书面验收手续就于2014年将工程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800,998元(含代购材料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楼等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价款及部分宿舍楼工程款共计3,055,368元,尚欠工程款3,745,630元未付。2018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租赁其厂房的承租方宛剑将部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以折抵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及通知函,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厂区交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厂区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宿舍楼、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了部分施工材料,被告于2014年将工程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800,998元(含代购材料款);被告仅仅支付了厂区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价款及部分宿舍楼工程款共计3,055,368元,尚欠工程款3,745,630元未支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事实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证据二、由被告副总经理梅芳孙签字确认的5份说明:⑴2015年8月23日的水泥路面结算说明一份,证实水泥路面经双方测量面积为7013.5平方米;⑵2015年12月13日的管网增加项目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实际情况管网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按造价计算增加金额为8.7万元人民币,管网工程总造价为98.7万人民币;⑶2014年11月19日的宿舍楼管网代购材料说明一份,证实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118,523元人民币,有具体施工负责人杜鹏签字;⑷2015年12月13日的配电室管道与路面塌陷抢修项目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因大雪融化造成配电室处路面严重塌陷管网损坏,经抢修花费工程价款2万元整,有施工负责人杜鹏签字;⑸2015年12月13日的追加项目说明一份,证实根据总经理林华勇要求追加合同外施工项目为:宿舍楼门头、土地庙、围墙后门。以上工程价款包含在第一组证据工程中。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租赁合同、承诺函及通知函;证实2018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租赁其厂房的承租方宛剑将部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以折抵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及通知函。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对高新区腾飞片区负责人张伟忠、腾飞片区警务人员任耀辉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所在地属于腾飞片区管辖的范围,该企业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自2017年至今未正常经营,也没法联系公司的人,听说法定代表人在加拿大,也没有联系方式。
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对黄林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作为租赁被告公司的承租人,与另一承租人宛剑共同于2017年租赁了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是宛剑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在我方进驻租赁场地时,被告的所有工程即:室外管网、厂区交界围墙工程、厂区临时宿舍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宿舍楼建设工程、水泥道路工程均能正常使用;对于被告承诺从部分租金中给付工程款的事情也知道,2018年我给原告给过26万元的租金,之后因为厂子需要做消防工程,我们就和被告协商用租金抵消防工程款;2017年、2018年被告的一个总监来过公司,之后就只有一个保安。
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对原告具体施工负责人杜鹏的调查笔录,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本人具体负责施工的,梅方孙是被告的副总,建设工程宿舍楼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上写明梅方孙的身份(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原告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4,480,000元;后双方分别签订以下合同:《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900,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交界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含税单方造价为148元每平方米;《新疆闽亚太2万吨PVC异型材项目厂区临时宿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368元。
另查被告的副总梅方孙在以下说明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9日在“宿舍楼管网工程代购材料说明”确认:宿舍楼管网使用塑料管与配件由杜鹏代购共计118,523元;2015年8月23日在“水泥路面结算说明”确认:水泥路面经双方测量面积为7013.5平方米;2015年12月13日在“管网项目增加说明”确认:管网工程增加金额为8.7万元,管网工程总造价为98.7万元;2015年12月13日在“配电室管道与路面塌陷抢修项目说明”确认:2015年4月15日由于大雪融化造成配电室处路面严重塌陷管网损坏,当时林华勇(总经理)交待立即抢修,经协商工程价20,000元,当时在场人员有梅芳孙(副总经理)、聂开桥(生产部经理);2015年12月13日在“追加项目说明”中确认:根据现场总经理林华勇要求追加合同外施工项目:宿舍楼门头、土地庙、围墙后门;当时在场人员:副总理(梅芳孙)、施工负责人(王周宜)。
又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与宛剑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厂区内的建筑物包括钢构厂房2栋、办公宿舍楼1栋、配电室、厕所、门卫室、水泥地堆场以及厂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空地的使用权,涉案工程整体租赁给宛剑,年租金800,000元,租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租赁方使用以上建筑物及厂区,均可正常使用。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鉴于双方承包工程部分未结算,承诺从租户宛剑第二年缴纳租金开始每年按照年租金总额45%(每年36万)分配给杜鹏,并同时向宛剑出具通知函,请从每年租金80万元中支付36万元给杜鹏。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方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2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3,745,630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纵横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亚太节能材料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未实际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副总梅芳孙对上述涉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的说明及被告与案外人宛剑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可证实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实际控制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宿舍楼工程款4,480,000元、临时宿舍工程款100,000元、围墙工程款68,000元、抢修项目工程款20,000元,以上涉案工程被告均已实际使用,本院对以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厂区道路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结合梅芳孙签字确认的水泥路面结算说明中的施工面积为7013.5平方米,原告主张此项工程款为1,037,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此项工程价款为900,000元,结合被告副总梅芳孙签字确认的管网增项说明中该项工程增加金额为87,000元,此项工程款本院确认为98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追加项目宿舍门头、土地庙、围墙后门工程款价款115,000元系自行估算,双方并未结算,对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本院确认为6,692,998元,扣除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055,368元及租赁方给付租金26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377,63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最后签字确认时间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88,270元,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47,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7,630元;
二、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36,1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0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新疆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荣
审 判 员 王天红
人民 陪 审员 马宝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何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