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11民初2007号
原告:四川省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0644111-9。
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7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叶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11000025936。
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亭,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莱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内江莱克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日由审判员胡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胜文、刘红英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陈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莱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45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45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江莱克公司签订了内江莱克国际汽车城招商中心和办公室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结算、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同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装饰装修。同年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1月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内江莱克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9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内江莱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江莱克公司签订了内江莱克国际汽车城招商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招商中心及办公室室内二次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025000元;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80%结算款,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14天,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装饰装修。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最终确认结算价2114501元”。到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内江莱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930000元,但剩余款项184501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招商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表、付款情况说明、照片、证人李平元、吉洪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莱克公司签订的招商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内江莱克公司应按结算总价约定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内江莱克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84501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内江莱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完付款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12日延后14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认定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未付款金额184501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江莱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84501元,并向原告四川省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4501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
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