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28民初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切山村三组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天池镇马桑村3组64号。
被告:四川中科巴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龛小区9幢2单元2楼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县斯俄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安全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巴河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00元,又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9.21元,退回原告***1644.815元,534.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