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23民初237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宁化县。
第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第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