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2民初5905号之三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