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魏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魏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吴某、魏某、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2187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2187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所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若有)、保全保险费(若有)、公告费(若有)等费用由陈某、吴某、魏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吴某、魏某、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2178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2178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与陈某签订《木模制安、盘扣式支撑架施工承包协议书》,陈某将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某小学(EPC)项目工程发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另,合同还约定了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协议签订后,***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依约完工。2022年9月28日,项目负责人吴某与***代表***就完工项目进行结算后出具《模板、内支撑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8744490.21元,另税点为3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21873.21元。结算后,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工人工资,扣除后尚欠工程款821873.21元。陈某从魏某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明确某丙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而据悉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尚欠工程款,且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亦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法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某与***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的法律关系。陈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省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在合同的履行结算以及款项支付都是由某丙公司与***之间进行,吴某签署了结算单。邵某代表某丙公司将近300000元的进度款与***进行结算,并由某乙公司予以支付。陈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代表作为某丙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是知悉的。(2023)闽01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足以认定这个陈某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陈某不会产生任何的误解。至于说项目部的名称,因为项目部是由成某劳务、二建共同设立的。所产生的这个法律后果在二某成某劳务之间如何分配,应当由法院根据二建还有成某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不管如何分配,陈某代表项目部签约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将陈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魏某辩称,魏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系***与陈某签订,魏某并非合同相对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陈某承担,请求驳回对魏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也是不适格的。某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这个承揽合同或者是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某丙公司无需向***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对某丙公司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然后陈某也不是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某丙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其对外进行分包结算的事宜。故本案的证据不能作为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然后某丙公司只有与二建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且案涉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因此应当驳回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23)闽01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对***和某戊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第二,***起诉某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点,***依据建工纠纷解释第四十三条将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之间列为被告是不适合的。因为***不是43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从起诉的事实陈述来看,***所起诉的是劳务款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丁公司并非《木制制安、盘扣式支撑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等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二、某丁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即使存在欠付,也与本案无关。1.某丁公司系某小学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由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就本项目均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且本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所称某丁公司未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向跟其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现***将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1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中标某小学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为福州某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4日,福州某公司与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福州某公司将某小学工程总承包(EPC)中的钢筋、模板、砌体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泉州市某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7日,甲方陈某与乙某签订一份《木模制安、盘扣式支撑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某小学(EPC)工程项目中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及盘扣式支撑架搭设工作,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配材(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付完成量70%,单橦封顶付完成量85%,全部主体封顶付完成量90%,二次结构完成且施工存在缺陷处理完后付完成量95%,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100%余款。指派吴某作为同志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现场协调、联系及安排等工作,并办理相关的签证手续。合同尾部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
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9月28日,吴某与***签订《模板、内支撑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8744490.21元、税点320000元,已支付金额7942617元,剩余金额1121873.21元。后***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确认委托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尾款300090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是否代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魏某签订合同。陈某辩称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魏某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但陈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陈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建设工程行业,与本案一样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较为普遍,亦存在承包人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某乙公司向***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唯一依据。***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陈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主张省二建、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结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吴某作为《木模制安、盘扣式支撑架施工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与***代表***进行结算,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21873.21元。后***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确认委托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尾款300090元,现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21783.21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陈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与陈某签订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陈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魏某、吴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1783.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2178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从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8元,减半收取计6304元,由陈某负担6304元。由陈某负担的诉讼费63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