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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陈某;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1684号 原告:游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向游某支付工程款531764.2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31764.28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止计付);2.判令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游某与陈某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闽侯县某小学工程教室储物柜、教师宿舍楼操作柜、教室楼过道木饰面装饰墙、教室软木边框木饰面装饰框等。陈某系某丙公司的股东、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游某依约进场施工,竣工后经与陈某指派的代表吴某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87764.28元。扣除陈某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实际支付的款项656000元(陈某支付金额为700000元,因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款,该款项应扣除游某开具的500000元税票对应的44000元的税款)尚余款项531764.28元。经查证,某丁公司系两园中心小学工程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系两园中心小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游某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该两家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陈某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基于职务行为,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某的委托,签署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魏某通过个人以及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支付了700000元,游某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明知的。作为代理人陈某与游某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发包人的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魏某及魏某控制下的成德劳务承担,游某起诉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游某对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主体的认知。所以请求法院能够接受***所提出的相关申请,追加魏某以及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第一点是案涉合同与某丙公司无关,未体现任何与某丙公司有关的内容。第二点是陈某在案涉项目中系代表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不能以***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陈某其他身份的行为归属于某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方不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游某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或协议;二、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某乙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也不是非法分包人。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丁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签约主体,某丁公司仅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对游某不具有付款义务。二、游某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欠付款项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的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就关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进行了解释,法官会议意见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郭某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也无法明确欠付金额。综上所述,游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游某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1日,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中标两园中心小学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为福州某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4日,福州某公司与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福州某公司将两园中心小学工程总承包(EPC)中的钢筋、模板、砌体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泉州市某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26日,陈某与游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为陈某、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为游某,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教师储物柜、教师宿舍楼操作柜、教室楼过道木饰面装饰墙、教师软木边框木饰面装饰框等分项工程承包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两园中心小学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闽侯县南屿镇白漫溪路旁两园中心小学项目部、工程内容:承包施工项目内容具体见后附表,其制作及安装至须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具体做法为见设计要求,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理结算、工期要求及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分项工程,工程款支付,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现场验收合格付97%,保修期一年后付至100%,进度每月25号报,次月15号内付款。 后游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9月15日,吴某与游某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经结算总工程量为1187764.28元,剩余金额为531764.28元。 2024年2月6日,游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吴某与游某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发送给陈某,并留言:“这帮我补签一下,盖个手印呢,好五六年签的,他说你要委托才有用,不然你委托书搞一张给我也可以”,陈某回复:“可以呀可以呀,没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魏某、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征询了游某的意见,游某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追加被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是否代表某乙公司、某戊公司、魏某签订合同。陈某辩称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某乙公司、某戊公司、魏某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但陈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陈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结算。根据2024年2月6日游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陈某并未对吴某与游某签署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吴某有权代表陈某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31764.28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游某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陈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游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游某与陈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陈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游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游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游某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某支付工程款531764.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3176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从202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计4559元,由陈某负担4559元。由陈某负担的诉讼费45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