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有限公司;蔡某;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浦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722民初15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晟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浦城县某局,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负责人:李某。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浦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2026年2月3日,福州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