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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有限公司;蔡某;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浦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722民初15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晟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浦城县某局,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负责人:李某。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浦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2026年2月3日,福州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