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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福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创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都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福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于都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分两次支付工程欠款的判决项,利息按年利率3.65%及3.45%的计算标准,以及第三项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项;2.改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包工包料劳务款)欠款,即一审判决一、二项的总金额3543311.8元及以3543311.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暂合计为637621.9元(计算明细详见一审提交的附件);3.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4.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从开始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接触起,到2025年6月4日开庭之日,全然不知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中的地位系“劳务承包单位”,直至2025年6月4日庭审后的2025年6月9日,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于都某保障局调取的某丙公司向于都某保障局出具的《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的证据后才知。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款主体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5行起,本院认为部分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防水工程,案涉工程经原、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结算确认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9411571.8元,被告已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768260元,并代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543311.8元未付)将某丙公司支付的5768260元工程款错误认定为某乙公司支付,与已查明事实矛盾(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0页,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68260元,并代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仅为劳务承包单位,根本无权发包包工包料工程。某丙公司向于都县人社局出具的《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司将监督劳务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施工班组劳务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否则我司直接代付”。该证据可证明某乙公司本身只是“劳务承包单位”,不具备工程分包资格;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对劳务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结算总价9411571.8元是包工包料劳务款的依据。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地下室、屋面防水卷材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地下室、屋面防水卷材施工班组的“劳务款”工程量最终结算数据;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1“某丙公司备案的某甲公司所雇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项目2023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知某甲公司(地下室、屋面防水卷材施工班组)农民工月工资为348260元。案涉工程从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0日为36个月,减去前序工程施工的等待期间9个月,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7个月,即348260元×27个月=9403020元,最后经结算总价为9411571.8元。再依据某丙公司向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的代付《承诺书》,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包工包料劳务款)欠款3543311.8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2.某甲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屋面防水卷材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表》内容显示:某甲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完成包工包料施工,结算金额941157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无资格主体签订的《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某丙公司主张权利。3.某甲公司一审提交了起诉前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微信截图、运单详情,可证明上述两公司已接收,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某甲公司作出任何履行表示,应视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丧失商业信誉、且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此时,某甲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前全额履行。二、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程序违法。1.债务加入成立。某丙公司《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直接代付”的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要件,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无共同付款意思表示”为由否定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2.程序违法,未审查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对《承诺书》未作证据三性分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违法分包责任。本案第三人建设单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没有转包、分包、发包权。”为此,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未指使无资格的“劳务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分包,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案中明确,转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利息计算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1.某甲公司属中小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及行业分类符合《条例》第三条标准,无需主动告知对方(一审此认定无法律依据)。2.强制适用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时,《条例》第十五条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一审排除适用违背保护中小企业的立法目的。四、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系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其他诉讼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4号判决,败诉方应承担合理保全费用。一审以“合同未约定”驳回诉请,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本案的诉争无论是基于违法转包、发包、分包,还是基于代付《承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某丙公司都应依法对某甲公司的合法诉求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关键证据审查,直接影响本案实体裁判。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核心证据即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的审查,该证据由某丙公司向于都某保障局出具,其内容对于厘清本案各方关系责任主体及某丙公司责任承担意愿具有决定性意义,此程序违法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的根本原因。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关键证据就是承诺书,清晰揭示了法律关系,承诺书中明确表述某丙公司将监督劳务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施工班组劳务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否则某丙公司直接代付,此载明直接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仅为劳务承包单位,仅能提供劳务作业,不具备承接包工包料的分项工程如防水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第二,某丙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法分包包括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未取得建设单位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将应自行施工或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非法转给仅有劳务承包能力、无相应专业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其后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实为民法典建筑法所明令禁止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为非法分包人的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承诺书构成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的加入,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承诺书中“否则我公司直接代付”的明确表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该意思清楚表明某丙公司自愿加入某乙公司对欠劳务款包括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清偿义务,承诺在某乙公司未支付时其直接代付,某丙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将直接证明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任何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某甲公司应有的权利。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利息;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尚未到付款时间);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间2022年1月18日作为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该时间应为双方签订《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验收时间。然而,一审法院不采纳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违背常理及建筑工程通用惯例,将防水分项工序的质量验收时间视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属于混淆概念。《质量验收记录》是某甲公司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分部分项工程工序验收。”该验收记录仅能说明某甲公司施工防水子工序的质量、完工状况,并非系项目防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付款成就及利息承担的时间点错误,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逻辑,“防水工程属于可分项验收的专业工程,其分项工程隐蔽验收质量合格即为验收通过。”那么,案涉防水工程验收时间也应为2023年7月21日,即以该时间再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③约定,认定某乙公司付款及利息承担的时间。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③约定“车库顶板及本项目所有防水全面完工并竣工验收通过,支付乙方本项目总工程内容总价的70%工程款(含前期所有支付款项)。余30%工程款以防水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分别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支付15%(除乙方责任保修款项外)。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依据《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9#楼防水与密封工程、卷材防水层,2023年7月21日经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己监理公司共同对分部分项防水工程隐蔽验收合格,案涉防水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通过的最后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以此时间点至2025年7月21日第二年,才符合支付剩余30%工程款条件。那么,逾期利息承担应自2024年7月22日(满一年)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131576.03元(9411571.8元×85%-5868260元=213157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自2025年7月22日(满二年)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11735.77元(9411571.8元×15%=1411735.77元)为基数按当月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总承包与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某乙公司主营市政设备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系合法分包。二、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均系代某乙公司支付,系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代付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上双方均按该合同履行。案涉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未到支付时间节点,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具体理由同某乙公司的上诉状)。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时,认可双方均有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如今却认为某乙公司没有资格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前后矛盾,有失诚信。五、关于某甲公司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要求适用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引用法律错误。该适用范围条例仅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支付行为。依据国家统计局修订出台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某乙公司系小微型企业,不在适用范围中。六、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192.36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或者产生的损失,系某甲公司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某乙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43311.8元的判项,改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审查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刻意回避核心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承诺书》(某丙公司向于都某局出具),该证据载明:“我司(某丙公司)将监督劳务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施工班组劳务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否则我司直接代。”该证据具有双重法律效力,可证明某乙公司仅为劳务承包单位,无资质承接包工包料的防水工程,直接代付构成债务加入,故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审查此证据,属严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错误免除某丙公司责任。二、防水工程验收时间认定正确,某乙公司混淆概念。1.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即视为完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防水工程作为隐蔽工程,需单独验收并记录。案涉防水层于2022年1月18日经监理等多个单位验收合格(见《质量验收记录》),该日期即为防水工程完工日。2.某乙公司混淆“分项验收”与“竣工验收”。其主张的2023年12月21日是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与防水工程无关;其提出的2023年7月21日仅为监理抽查日期,非正式验收节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防水全面完工并验收通过”即触发付款义务,而非以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为前提。三、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利息计算标准错误。1.欠款本金支付义务无争议。某乙公司对欠付3543311.8元无异议,仅争议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第七条:“车库顶板及防水全面完工并验收通过,支付总价的70%”。防水工程已于2022年1月18日全部验收合格,故70%款项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剩余30%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但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首期70%款项,导致后续付款节点丧失履行基础。且某甲公司在2024年12月4日通过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向某乙公司送达《催款函》;通过EMS向某丙公司送达《催款函》。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都未予回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利息计算必须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某甲公司为中小企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25%)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1%远低于法定标准,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四、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保全费用系因某乙公司恶意拖欠引发,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24号判例明确支持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以“合同未约定”驳回,违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某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因此,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该条款适用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系引用司法解释条款错误。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无分包资格或某丙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某乙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的资质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二、某丙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丙公司向于都县人社局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引用的《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直接代付”的表述,仅为某丙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并未明确表示对某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而承诺书中载明的是农民工劳务工资,属于两种不同标的物标的款,不能以此要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某甲公司未能证明某丙公司有此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证据效力已进行充分的审查,某甲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判决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四、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该条例适用的范围仅适用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支付。本案中,某丙公司不是与某甲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有转账的行为,但是属于代付行为,仅是代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某甲公司没有主动告知某乙公司其是中小企业,没有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故本案不适用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五、某甲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此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某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无异议。 某丁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3311.8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364331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为23个月,3643311.8×4.35%÷12×23=303761.12元)。以上1.2项暂合计为3947072.92元(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3643311.8元为基数,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合计为637621.9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319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以乙方名义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于都某区GY-15-17地块幸福园小区项目1#-29#楼地下车库、商业房、住宅楼防水工程,工程内容暂定地下室底板、外墙板、顶板、卫生间、厨房间、屋面、楼面等卷材、涂膜防水,具体工程量施工内容见图纸及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为准,按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①本项目车库底板及车库外墙板防水层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总价50%工程款。②本项目所有楼栋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等防水全面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支付乙方上述第②项施工内容工程量的总价50%工程款。③车库顶板及本项目所有防水全面完工并竣工验收通过,支付乙方本项目总工程内容总价的70%工程款(含前期所有支付款项)。余30%工程款以防水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分别为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支付15%。注:(除乙方责任保修款项外)。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防水施工班组补充协议)》约定:一、主楼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防水层材质及相应做法同原设计和原合同约定执行;二、地下室顶板防水材料及工艺现更改为:基层机械打磨平整→垃圾灰尘清理→基层满涂刷底油一遍→1.5厚非固化满涂刷一遍→1.5厚自粘式金禹防水卷材一遍,(含规范施工搭接,含附加层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51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付款补充方式:按原合同第二次付款节点是乙方做完本项目所有楼栋的屋面、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施工全部内容,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现补充更改为:若本年度年底前因甲方原因未能移交给乙方室内卫生间、厨房、阳台等工作面,导致乙方未能达到按原合同第二次付款节点,使乙方只完成了本项目所有楼栋屋面防水施工内容,甲方同意按乙方已完成所有屋面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不变。2020年10月25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江西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1-11#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1-11#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20年10月27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1#楼-11#楼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3月16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江西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12-2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12-2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21年3月17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江西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工程项目工程12-2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对12-2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2021年3月17日,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12#楼-26#楼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2年1月17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江西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地下人防工程主体分部验收监理评估报告》评估本工程人防地下室工程满足验收标准合格等级,评估为合格工程。2022年1月18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27#楼-29#楼验收意见: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达“合格”质量等级,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202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工程量为9411571.8元。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68260元,并代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21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向于都某保障局出具《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载明:我司将监督劳务承包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劳务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否则由我司直接代付。 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19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防水工程,案涉工程经原、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结算确认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9411571.8元,被告已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768260元,并代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543311.8元未付。合同约定“③车库顶板及本项目所有防水全面完工并竣工验收通过,支付乙方本项目总工程内容总价的70%工程款(含前期所有支付款项)。余30%工程款以防水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分别为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支付15%。注:(除乙方责任保修款项外)。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防水工程属于可分项验收的专业工程,其质量合格即为竣工验收通过。某甲公司所做防水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3月17日、2022年1月18日分别经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应以2022年1月18日作为防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至2024年1月18日满二年,工程保修期已满,符合支付剩余30%工程款条件,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43311.8元。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主动告知被告其属于中小企业,其要求被告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自2023年1月19日(满一年)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131576.03元(9411571.8元×85%-5868260元=213157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自2024年1月19日(满二年)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11735.77元(9411571.8元×15%=141173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某丙公司明确表示愿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某甲公司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支付的18910元检测费应予抵扣,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576.03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735.77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73元,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073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表G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楼、4#楼、7#楼、11#楼、12#楼、15#楼、18#楼、21#楼、24#楼、27#楼、29#楼),拟证明: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选择性地向法院提交证据,仅提交2021年完工的质量验收记录,却故意不提交2023年7月21日完工的验收记录,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2.于都某区GY-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1#楼、4#楼、7#楼、11#楼、12#楼、15#楼、18#楼、21#楼、24#楼、27#楼、29#楼屋面分部防水与密封等分项工程(卷材防水层)于2023年7月21日才质量验收的事实;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以及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因为在2023年1月10日双方作出最终结算时已经全部完工,任何施工单位根本不存在工程还未做完就提前结算的情况,因此验收记录时间可能存在延迟,某甲公司对具体验收签署时间无法确认,但在2023年1月10日前是全部验收完毕的。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来源于五方单位签章确认的验收记录,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也未提交屋面防水工程的其他验收记录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于2023年7月21日经五方质量验收确认“屋面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屋面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于2023年7月21日在《表G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签章确认综合验收“屋面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含防水工程)。自2021年起至2024年,某甲公司及其工人陆续获得案涉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5868260元。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表G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付款银行流水、收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一致的以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二、某丙公司付款的行为和出具案涉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三、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计取;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无争议,人民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合同案件所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案涉某甲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某丁公司为发包人,某丙公司为总包人,某乙公司为转包、分包人,某甲公司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相互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性条款可予参照适用。连带(共同)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某丙公司在案涉当事人中确为施工单位(总包人)的法律地位,相关当事人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按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评价,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连带(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某甲公司依据该条款请求某丙公司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案与本案在法律适用、理解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不同,某甲公司主张“同案同判”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地下室、屋面防水卷材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表》,某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在前述结算表中签章确认。某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时并未表达其系作为某甲公司债务人履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付款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于都某保障局出具了《班组长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该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经查,承诺书标题已明确承诺系“班组长”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承诺,其承诺对象已明确为“于都某保障局”,正文已明确承诺的款项范围、用途为“施工班组劳务款”,落款内容载明为“承诺人(签名并按右手食指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承诺时间:年月日”,案外人自然人已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时间,相关填写内容上加盖了某丙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于都某保障局的对应职能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事项,且按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某丙公司承诺的2024年1月31日届满后于都某保障局并未及时主动向某甲公司披露该承诺事项,“直至2025年6月4日庭审后的2025年6月9日,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于都某保障局调取”该承诺书。本案情形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情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于都某保障局关于该承诺书的相关处理有处理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意思表示。另外,某甲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为法人单位,不是农民工的施工班组,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和范围明显为专业分包范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建筑领域的劳务分包,某甲公司本案主张的款项法律性质为工程款,明显不属于劳务款(工资)。某丙公司辩称,其该行为不属于工程款支付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诉讼双方对利息计算的基数无争议,本院不予赘述。第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24年10月18日修订通过后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一方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签订于2019年12月24日。另一方面,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大中小微型企业具体划分标准系选取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建筑业大型企业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应大于或等于80000万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已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动告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分别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故某甲公司主张适用该条例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规定,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自2021年起至2024年,某甲公司及其工人陆续获得案涉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5868260元,某甲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提前全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事实依据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某工业园15-17地块产权调换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车库顶板及本项目所有防水全面完工并竣工验收通过,支付乙方本项目总工程内容总价的70%工程款(含前期所有支付款项)。余30%工程款以防水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分别为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支付15%。注:(除乙方责任保修款项外)”。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内容,“70%工程款(含前期所有支付款项)”系以“本项目所有防水全面完工并竣工验收通过”为支付条件,此中“竣工验收通过”并未限制为“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通过”,且其他工程的竣工和验收通过某甲公司并不具有改变状况的能力,以此作为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屋面防水施工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某乙公司的二审举证和双方陈述意见,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通过五方单位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则至2023年7月21日某乙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余30%工程款自2023年7月22日起算支付期限,至2024年7月21日满一年,某乙公司应支付其中15%工程款尾款,至2025年7月21日满两年,某乙公司应支付另外15%工程款尾款。最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543311.8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系2023年7月21日后陆续支付的。承前几点论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131576.0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4.0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411735.7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3.0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诉讼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192.36元的发生,且某甲公司本案为部分胜诉情形,某甲公司以(2019)最高法民终1624号判决为由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在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处理基础上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一、二审诉讼发生的原因及本案实体问题的裁判情况,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的处理本院酌情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因各自上诉并预交的费用由各自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576.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131576.0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4.0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735.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411735.7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3.0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73元,由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607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073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5(7935+18960)元,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935元,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1896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