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4247号
原告:宜宾利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5G7UC8E。
法定代表人:何保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石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746933421K。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
被告:***,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宜宾利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宜宾利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利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峥真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