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沙路西四段19号龙院1幢3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春路一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越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的收取及开支均由***及其妻子***经手,对外建司并不直接参与工程具体实施。***与越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经核实,其中有390余万元无对外建司的委托和发票,也未附任何工程支付凭证,应当是***的个人借款。第二,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因被上诉人三个合同项目陆续开工,施工中相互有交叉,工程款支付中又相互混淆,加之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民间借贷及利息结算,故无法区分每一笔款项具体是支付哪一个合同项目的,应当在项目整体结算后一并算账。第三,关于工程款收支情况。整个项目,3#、4#、7#、12#、13#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决算价为94188926元,上诉人及***合计收款94245068元(包括有争议的1919958元,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越地公司又要求上诉人将该笔款汇入其指定的关联账户,后一直未归还上诉人),经计算整个项目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造价基本一致。
越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越地公司与对外建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涉及六个楼栋,但是付款时均标注了所付款项对应的楼栋,故不存在工程款混淆问题。
***未答辩。
越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的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751491.6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逾期竣工270天,参照违约金每天5万元,暂计算200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影响项目美誉造成的损失30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金额为203674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对外建司的名义承包了越地公司开发的越地·香港花园3、4、7、12、13号楼。
2016年1月15日,越地公司与被告对外建司(委托代理人***)签订《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预估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含竣工验收备案,具体开、竣工时间以开工令及补充协议为准);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1300元/建筑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除去专业分包,每平方米减去254元,实际为1046元/建筑平米计算;建筑面积约为31439.75平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竣工按照5万元/天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已备案。
2016年1月16日,原告越地公司又与被告对外建司签订了一份《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变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7年3月20日,合同结算价变更为1052元/建筑平米,地下室从4460.97㎡变更为5247.89㎡。
另,1.本案3、4号楼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3号楼的测绘面积是15159.94㎡,4楼的测绘面积是11831.87㎡。地下室未测绘,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247.89㎡计算。
2.12号楼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
3.在钢材款的计算上,钢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基准价是2600元,合同第17条约定浮动超过5%进行调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成都钢铁网上查询到的2015年12月到2016年8月钢材的平均价,依照《可调材料基准价表》的备注约定在2016年3月18日前的钢材不执行价差调整,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到2016年8月计算,钢材的平均价是2603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调整范围。
4.一审中,越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越地置业与对外建司3、4号楼工程款来往明细》,经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越地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对外建司、被告***支付了价款3568.1996万元(含2017年1月11日的两笔未特别标注为3、4号楼的向对外建司转款,共计101.79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对外建司的名义承包了原告越地公司开发的越地·香港花园3、4、7、12、13号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现3、4号楼及地下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被告***主张能得到支持的价款是3391.61644万元[1052×(15159.94+11831.87+5247.89)],原告越地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对外建司、被告***支付了价款3568.1996万元,即使不计算2017年1月11日的两笔未特别标注为3、4号楼的向被告对外建司转款(共计101.7975万元),原告就3、4号楼也向被告多支付74.78566万元,并且,还不包括与12号楼有交叉的电费。超付了的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1月11日的两笔未特别标注为3、4号楼的向被告对外建司的转款,共计101.7975万元,此款确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的,虽然被告辩称可能是12号楼的,但是,迄今为止,12号楼现已竣工验收了数年,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办理结算,不排除12号楼也与本案3、4号楼一样有超付的可能,被告也未举证反驳其不是3、4号楼的工程款的款项,另外香港花园楼盘的购房者也曾经因产权证办理问题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诉讼,一审法院本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将其认定为3、4号楼的付款,这样更利于敦促原被告对其他合同所涉的楼房进行结算,更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并且,也不影响原被告的最终的全部结算。故对外建司及***应当向越地公司退还工程款1765831.6元(3568.1996万元-3391.61644万元)。
关于电费,因3、4号楼和12号楼有交叉,一审法院认为,越地公司可以在12号楼结算时计算或者待被告施工的全部楼盘结算时一并计算。越地公司计算的钢材调减因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但越地公司明知***借用对外建司资质,以对外建司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故其对工程逾期竣工也有过错。越地公司计算了9个月的逾期竣工时间,按5万元/天计算,但只主张了200万的损失。经审查案涉工程共逾期7个月,并且越地公司没有对逾期竣工的具体损失举证,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逾期竣工损失2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对外建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竣工资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预验收合格的,即使合同没有对交付事宜进行具体的、明确的约定,但是,交付竣工资料也应当作为合同的附属义务予以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由行政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如因此发生了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完成的越地·香港花园3、4号楼工程的预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交付与原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二、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超付的越地·香港花园3、4号楼工程款1765831.6元;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就越地·香港花园3、4号楼逾期竣工损失25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借用对外建司的资质,以对外建司名义与越地公司签订的两份《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3、4号楼已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关于是否应当在所有工程整体竣工后一并计算工程款。对外建司上诉称,案涉3、4号楼与7、12、13号楼陆续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存在相互混淆的情况,应当在所有工程整体竣工后一并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越地·香港花园3号楼、4号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4号楼的工程价款可以独立计算,而且通过对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的审查,双方的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付款委托书上均标注有相应的楼栋,不存在无法区分付款的情况,故诉讼标的是独立可分的;且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结清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仅处理3、4号楼的结算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应当如何认定。对外建司认为越地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统计表中有390余万元款项无对外建司的委托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应当属于***与越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经询问,对外建司无法指出《越地置业与对外建司3、4号楼工程款来往明细》中哪一笔款项属于***与越地公司个人借款,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外建司对2016年12月20日的901983元及2017年1月11日的1017975元,合计1919958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工程款。经审查,2016年12月20日的901983元在一审中并未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对于2017年1月11日的1017975元款项,首先,对外建司在一审中陈述可能是12号楼工程款,在上诉中又认为是越地公司要求其帮忙还贷金额,其作为收款方,对于款项性质不能做出清晰的说明。第二,该款项的转账凭证上摘要处载明了款项系“工程款”,与对外建司所称的“还贷”不相符合。第三,对外建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帮助***还贷。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0元,由四川省广汉市对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