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华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923民初1893号 原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华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城南社区林家安置小区1栋2梯间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与被告安化县华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长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长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湘公司(作为甲方)就轻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指定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即签订当日交纳100万元……”。同月10日,双方就履约保证金和开工日期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更改为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即合同生效……开工日期初定2018年6月18日,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如期开工,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在延迟二个月后(至8月底)无条件退还”。同日,原告长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湘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长发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双方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至今未开工进场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乙方于2018年5月10日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七日内甲方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账户……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长发公司认为,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华湘公司应在2019年7月14日之前向原告长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讨,被告华湘公司仅于2019年7月13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仍欠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长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湘公司辩称,1、被告华湘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1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9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原告长发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办合同》、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均在2020年9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之前,至少是前两任法定代表人的事。3、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9月4日至今日庭审,均未与原告长发公司及其签约代表有过任何电话、信息、文书上的接触与联系,更未见变更前三任法定代表人的移交清单。4、事情发生在2020年9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之前,原告长发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长发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长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工程,总工期为有效工作日24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上甲方系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华湘公司公章。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履约保证金和开工日期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由100万元更改为30万元,同日,原告长发公司向被告华湘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9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至今未开工进场,双方经协商即日起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于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七日内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账户,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湘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多年来经多次催讨,仍欠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华湘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2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1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9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收款收据、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发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湘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在2020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前,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毫不知情,公司内部亦未进行债务移交,不应当承担上述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引起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变更或消失,虽然2018年5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华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现在被告华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但被告华湘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责任。且***系被告华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长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属于被告华湘公司的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湘公司承担。故原告长发公司要求被告华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发公司主张被告华湘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但是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湘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长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华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十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