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某、袁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426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 第三人:李某某,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被告海某申请追加袁某某、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520,028.6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在“江油纪念碑地块铂金城项目”的财务人员。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被告经手的项目资金收入共13,982,178元,经手支出共9,462,149.32元,尚有4,520,028.68元没有支出明细和凭据,原告多次要求其对账,被告都找理由推脱,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辩称,“江油纪念碑地块铂金城项目”是第三人挂靠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是第三人聘请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的出纳工作,第三人另聘请有专业会计。被告经手的资金,是按照第三人的安排支出,财务账目清楚。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仅需向第三人负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某认可挂靠原告承接工程及安排被告担任项目出纳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被确定为江油市铂金城工程项目中标人。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袁某某、李某某签订共同投资承建项目协议书,约定共同挂靠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前述工程项目。随后,第三人袁某某、李某某以实际出资承包责任人身份参与施工准备及管理。2019年3月5日,第三人袁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的每一笔工程款都必须通过甲方指定的法人基本账户进行拨付,再由甲方将每笔工程款核算扣缴后的剩余资金转入甲乙双方在工程所在地共同开设的公司项目部专用账户;甲方收取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7%项目服务费,用于该项目的管理费用支出,该费用在建设单位的每次付款中按比例扣除。江油市铂金城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第三人袁某某、李某某安排被告担任项目的出纳,负责根据第三人的审批和安排,利用收到的项目发包单位所拨款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江油市铂金城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第三人安排被告负责项目资金的出纳工作,根据第三人的审批意见支出项目取得的发包方拨款。同期,第三人为工程项目另聘请有专业人员负责会计工作。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支出后,被告等人向原告移交了大部分会计凭证,尚有约450万元支出未移交相应会计凭证。 2023年11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称:“海姐,江油铂金城项目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31日交回公司的项目会计账薄,账目中库存现金还有400多万元挂账,需要你尽快来公司对账处理”。被告随即回复:“我无法核对这个挂帐(账),这是会计做的,只有跟***会计核对!”该工作人员又回复“海姐,你是项目的出纳,帐挂在你的名下,要对账也是你找***对,400多万是挂在你海某账上的”。此后,被告未再作回复。 另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工程款收支至今办理结算;2.原告诉请的金额为被告经手支出的江油市铂金城工程项目工程款,与已移交原告的财务凭证的账面金额之间的差额。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挂靠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也是受第三人的安排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并根据第三人的安排支配发包单位所拨款项,也即被告实际是根据第三人的授权,履行工程项目资金的出纳职责,且依据在卷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自始即知道该事实,被告作为代理人实施的支付资金行为,对外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该项目取得的工程款,实质上并无支配权,其与第三人也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仅依据支出金额与财务凭证之间的账面差额,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计21,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