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724执异34号
申请人:四川琪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14楼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64UQ7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446DT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446DT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子云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691332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58号4幢1单元3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5********。
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58号4幢1单元3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5********。
被执行人: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财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473735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613912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琪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2022年9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703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书,由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向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67442.49元及利息等,***、***、四川金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应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8月13日本院以(2024)川0724执1675号立案执行,2024年12月10日本案中止执行。2025年1月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于2025年1月13日登报公告。2025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四川琪兴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25年4月14日登报公告,期间还向各被执行人寄送了相关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琪兴商贸有限公司为(2024)川0724执16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