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412号
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97号。
法定代表人:冯由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金点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与被告博大金点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
判令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98万元,并承担以9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判令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80万元,并承担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博大.紫金阁(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开发的博大紫金阁(一期)工程。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48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博大.紫金阁一期退还质保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事项更改为“预留8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4个月后,质保金扣除乙方违约金和损失后余款一次性退还乙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对被告退付原告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其后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98万元及质保金80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博大金点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而不应退还原告98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要求退还质保金80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尚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博大金点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博大·紫金阁一期退还质保金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施工合同中第57页,第12.4.1条:付款周期,第五点,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此条款,并更改为:预留80万元工程款为本工程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4个月(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质保金和扣除乙方违约的违约金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后的余款一次性全部退回给乙方,不计利息。”博大·紫金阁一期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经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共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尚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博大金点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第二项第三款载明:“在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时乙方应结清所有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并出具结清证明、甲方在收到结清证明三日内退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第四款载明“工程质保金按补充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川07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川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博大金点投资公司目前尚有98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尚东建筑公司,并在判令被告博大金点投资公司向原告尚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预留质保金80万元。
2018年4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03执155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邹丹、尚东建筑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予以结案。2019年7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9)川0703执512号载明,绵阳锐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邱云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支款29万元,并同意结案。2021年11月11日尚东建筑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中载明,该公司已在(2019)川0703执512号和(2018)川0703执1552号案件中将所欠材料款分别支付给了绵阳锐龙建材有限公司和郑仕军。关于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尚东建筑公司除了在申请执行博大金点投资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向劳务班组邱云进行了支付之外,剩余款项也已向邱云全部结清,现尚东建筑公司已将博大·紫金阁(一期)工程项目欠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处理完毕。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该结清证明,次日被告已收到结清证明。
以上事实有博大·紫金阁一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补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2017)川0704民初1575号判决书、(2017)川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执512号结案通知书、(2018)川0703执1552号结案通知书、申请书、结清证明、邮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尚有履约保证金98万元未退还原告,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收到结清证明的三日内即在2021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8万元。被告逾期退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协议中约定预留的质保金80万元,按照约定应当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退还质保金80万元。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即逾期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请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8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退还义务,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8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退还义务,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四川博大金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力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唐诗雨
书 记 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