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3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仁寿垒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对***、***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远程数据传输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5926元,并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1296元及差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被告***、***分包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承揽剑阁县元山镇白坝村乡村振兴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并在二原告合伙经营的砂场采购砂石。合同约定中粗砂单价为180元/方,碎石单价为160元/方,原告垫付被告施工3公里后,每一公里结算和付款一次,并约定仁寿垒鑫建筑公司向二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告知原告,以确保原告及时收到货款。2023年12月10日,经与被告***书面结算,应付原告砂石款668926元,已付43000元,下欠625916元,约定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付款,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及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对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砂石交易,结算清单需二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另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系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故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 ***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但辩称其代原告垫付规费2400元,应予以品迭和扣减。另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系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故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 仁寿垒鑫建筑公司辩称,承认支付被告工程款时仅负有通知原告的附随义务,但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担保或清偿义务,承认因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拖欠被告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及附加协议,***、***以及***签收的证明收到货物的入库单,***签字背书的入库统计表,***、***签字的结算清单,原告与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砂石购销合同》载明中粗砂单价180元/方,碎石单价160元/方,被告施工3公里后,每一公里结算和付款一次,如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国家标准向被告索取一定利息。仁寿垒鑫建筑公司在砂石购销合同附加协议中备注“本公司有告知供货方,但不承担担保责负”。结算清单系打印件,记载砂石款总计668926元,已支付43000元,下欠625926元。另载明“此款如果在2023年12月15日之内不能按时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及资金利息全部由***、***、***负责”。***在结算清单中手签意见为,“此材料清单***、***两人签字认可此数据,我本人***均认可。此工程我本人***、***、***系合承包伙人,三人均需签字认可”。***通过微信图片手签意见为,数据暂以此为准,关于借支付款时计算。二被告对结算清单中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与***、***确认的砂石供货方量及结算清单所确认的方量及款项等,与其二被告及***签字确认的入库单、***签字确认的入库统计表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完全相符。***质证认为,结算清单应由其和***、***三合伙人共同签字方才生效。经审查,以上意见系***单方附加的条件,在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合同并无***的签字或关于其系合伙人身份的披露。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代表合伙组织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垫付规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应收款项总金额5%计算,但届时根据原告实际所得款项按此比例收取。综上,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被告***、***分包被告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承揽的剑阁县元山镇白坝村乡村振兴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后,在原告***、***合伙经营的砂场采购砂石。其中,双方约定中粗砂单价180元/方,碎石单价160元/方,并约定仁寿垒鑫建筑公司向二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告知原告。同年12月10日和15日,原告先后与***、***结算,被告应付砂石款668926元,已付43000元,下欠625916元,结算清单载明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付款,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及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在交易期间,被告***代原告垫付规费2400元。2024年1月10日,二原告与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届时按照原告实际所得款项的5%计收。 另据查明,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责任险,交纳保险费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2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货款625916元,扣减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规费24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23516元。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与***、***在合同和结算清单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系风险代理,其代理费以及预收差旅费5000元尚未结算,也未提供已产生的车旅费票据,被告是否应予承担,原告可待本案执行终结和双方结算后另案主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选择以投保诉讼责任险方式向本院提供担保,所支付的保险费2000元,不属于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造成的必然损失,更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寿垒鑫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仁寿垒鑫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在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附加协议上签署的意见,不构成担保和债务加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告认为该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其违约,可以在与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提出相关权利。案外人***是否与***、***构成合伙关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法定情形。如果***确系合伙人,被告***、***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以另案向其追偿或提起合伙之诉予以救济。 被告***、***系个人合伙和本案所涉砂石交易的共同买受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3516元,并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利随所欠相应货款本金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3元、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14243元,由被告***、被告***各负担7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