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能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751号 原告:临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八一路交汇处南50米兴大商务港1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八块石社区汇铭华府B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国能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土建工程主管。 原告临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山东国能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锦城公司票据款100000元、暂计利息71.94元(以年利率3.7%自2022.5.25计算至2022.6.1)、后续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6.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目前合计金额为1000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万达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作为收款人的兴立公司签发了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10245100070320210524929269910。该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并于票面出具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上述汇票,于此后的流转过程中,经兴立公司、国能公司、案外人青岛国夯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华深公司、案外人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依次背书,最后由锦城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背书受让取得。至到期日,锦城公司多次以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均遭拒。锦城公司认为自身票据权利经连续背书受让取得,符合《票据法》第31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身权利”的规定。为此锦城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之规定,选择部分背书人华深公司、国能公司、兴立公司、万达公司提起诉讼。 国能公司辩称,驳回锦城公司对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锦城公司承担。 兴立公司辩称,1.承认锦城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万达公司所开具,并由兴立公司背书。以正常业务往来(贴息8%)支付给国能公司;2.对锦城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合规提出质疑;3.此商票由万达公司出具,且是万达公司拒付,应由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后果。 万达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锦城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锦城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锦城公司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锦城公司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工商登记查询,锦城公司为临沂普华金融票据服务有限公司持股96.77%,经营范围包含票据服务、商业承兑票据等内容,涉案票据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票据转让背书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锦城公司应当知道票据兑付的风险情况,在票据到期前10日受让票据不合逻辑,且其前手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列入被告,使其真实交易情况无法核实,应认定锦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未非法贴现行为。 华深公司辩称,1.万达公司已经承认商票到期存在拒付风险,拒付原因是融创自身的资金断裂,非票据是否合法取得,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到期有发起提示付款的权利。2.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即使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处理原则也是票款返还,假设是票面收款人以下全部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流通环节,那么根据上述原则,本票据理应退还兴立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锦城公司购买“南海灵通”牌型号为H880*80R4L的铝型材5吨,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出卖方仓库买房自提,合同价款100000元,不含税价。完成交货后,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锦城公司付款100000元。2022年5月24日,锦城公司在票据到期日申请付款被拒付。 根据该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及背书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达公司,收票人为兴立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记载“可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兴立公司、国能公司、青岛国夯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华深公司、临沂爱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锦城公司。2022年5月25日,锦城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日期申请付款遭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锦城公司向票据背书人万达公司、兴立公司、国能公司、华深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该票据金额1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票据金额的利息,锦城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立公司、万达公司抗辩锦城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经审查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清楚、明确,票据背书转让完整、连续,应认定锦城公司持有票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国能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临沂锦城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临沂华深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国能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