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五星大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6G392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询问和审理。上诉人大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足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足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大足供电分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才是电力事故的责任主体。大足供电分公司将***、***、***的电表安装在***、***穿逗结构的木质横梁上不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二、大足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大足供电分公司列为被告属程序错误。三、审判实践中以劫富济贫的和稀泥方式来解决纠纷,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正。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1.由***、***、***、***、大足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48120元(其中穿逗结构房屋48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1600元,砖混结构房屋52平方米×510元/平方米=26520元)、棺材损失14800元、房屋地基因水泡损失20000元等共计8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皆系大足区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
***、***的房屋就位于大足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J210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坐落: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三合村2组;土地使用权类型:宅基地,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84.84平方米(其中穿逗结构48平方米,砖木结构136.84平方米)。大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大足供电分公司对辖区内的农村电网进行改造升级。由于原告房屋无人居住,大足供电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共用)、***、***三户的电表安装在了***、***穿逗结构的木质横梁上。
2019年4月8日13时19分,大足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发生火灾。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1、1-1号和3-1号样品为火烧熔痕、熔珠样品,2、2-1号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
2019年5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做出足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火灾烧毁***住宅三间房屋及室内家具,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2832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8日13时许,起火部位位于***住宅堂屋外屋檐下的东侧木材堆处,起火点为木材堆内部,距北面墙0.7米,距东面墙0.2米处,起火原因为电线线路故障短路,高温熔珠引燃下方木材堆内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明,1、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就位于大足区房屋发生火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了解,消防支队的***、***两位同志对相关情况作出了口头说明:(1)本次火灾事故的着火点位于电表的后面,即位于入户线的后端,控制抽水机的闸刀位于入户线之后,即电表后面。我支队就本次火灾事故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说鉴定出抽水机搭电那条线路有短路熔痕现象,但是确定不了究竟是哪条线路造成的火灾,因为某条线路发生短路可能引起其他线路发生二次短路的现象,所以确定不了是否是抽水机线路着火,我支队也询问过鉴定中心,其答复称确定不了是哪条线路着火引发火灾;(2)本次火灾系线路故障引起无疑,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编号:SCFEIC2019227)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一)1-1#和3-1#样品为火烧熔痕/熔珠样品;(二)2-1#样品为短路熔痕样品。出现熔痕或者熔珠的原因可能是火烧引起,也可能是短路引起;(3)我支队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足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中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8320元”,这一数据是根据***提供给我支队的材料,再依照火灾损失统计方法根据其房屋使用年限进行折旧统计出来的一个数据,这仅仅是一个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损失的依据;(4)电力部门将用户电表安装在木质横梁上本身就有安全隐患,对引起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只要有电源输入就可能发生,并非要有用电行为才能发生;2、在农网改造时***、***未安装电表及电气线路,至火灾发生前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3、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着火的三间房屋系穿逗结构的木质房屋,面朝外靠左边的一间系***、***所有,中间房屋系**家族的共有房屋,其中***、***占其中的五分之一产权,靠右边房屋系他人所有。穿逗房屋结构部分***、***的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发生火灾后,该部分房屋已经被全部烧毁;穿逗结构房屋后面是***、***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长期无人居住,火灾发生后,该部分墙体未因火灾受损,有面积二十五平方米房屋的瓦屋顶因火灾致一定程度的损害;4、由于***、***所有的一具棺材被烧毁,经走访销售商,其答复价格不一,一般质量的在三、四千元,好的在六千元左右,最好的有一万元,但购买的人较少;5、火灾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政府救助保险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补助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得到的补助金为786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与***共用)、***、***的用电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有因果联系?3、***、***与***、***、***、***及大足供电分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1、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次火灾受损,其中完全烧毁的有穿逗结构的房屋48平方米,***、***与***、***、***、***及大足供电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4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损失,故穿逗结构房屋损失为:450元/平方米×48平方米=21600元;砖木结构房屋墙体未受损,有二十余平方米瓦房屋顶遭到部分损坏,考虑到原告该房屋处于年久失修的废弃状态,该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火灾发生后,***、***所有的一具棺材被烧毁,经走访销售商,其答复价格不一,一般在三、四千元,好的在六千元左右,最好的有一万元,该院酌定棺材被烧毁的损失为6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火灾发生后房屋地基因水泡造成20000元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房屋地基受损及受损与火灾之间有因果联系的证据,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28600元,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救助金7860元,尚有损失20740元;2、关于***(与***共用)、***、***的用电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住宅堂屋外屋檐下的东侧木材堆处,起火点为木材堆内部,距北面墙0.7米,距东面墙0.2米处,起火原因为电线线路故障短路,高温熔珠引燃下方木材堆内可燃物引发火灾。由于***(与***共用)、***、***的电表皆安装在原告房屋横梁上,且都处于通电使用状态,故被告***(与***共用)、***、***的用电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3、关于***、***与***、***、***、***及大足供电分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引起本次火灾发生的起火点位于***(与***共用)、***、***三户电表入户线的后端,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线路的产权属于各用电人,各用电人皆有对自己所有的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现因为电线线路故障短路引发本次火灾,且无法确定故障短路的具体线路,故各用电人应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大足供电分公司在对农网改造升级时,将***(与***共用)、***、***的电表安装在原告穿逗结构的木质横梁上,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引起火灾的发生和在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具有较大的过错,亦应当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用电行为,且在自家房屋内堆放木材具有合理性,对引起本次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大足供电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20740元×85%=17629元,***与***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0740元×5%=1037元,***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0740元×5%=1037元,***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0740元×5%=1037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17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37,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赔偿***、***财产损失费10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由***赔偿***、***财产损失费10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负担337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负担450元、***、***负担50元、***负担50元、***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因本案火灾产生的损失,大足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大足供电分公司作为专业电力机构,其在农网改造时对于如何安装,以及将电表安装在何处,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安全用电,负有主要义务。其将***、***、***、***三户的电表安装在***、***房屋内穿逗结构的木质横梁上,在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户是电表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也应当称责任,但鉴于电力设施的特殊性,不能按照一般的财产性质对其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于***、***的损失按照大足供电分公司承担85%,***、***、***、***三户各承担15%的责任,系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并不一定达到责任分配的绝对公平,但仍然应当予以尊重。大足供电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是第三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因***、***已明确将其列为被告,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被告的身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希
审 判 员 郑 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