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6G3921。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大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786.0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51756(37939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合计24219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往***老菜市方向行驶,在***朝阳街68号门市门口处,与被告安装架设在道路上的电线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2019年4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次事故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电线杆,由被告所有及管理,位于道路之中,该路段人员、车辆往来频繁,安全隐患极大,被告架设位置不当,且无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夜间骑行发生碰撞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大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该次事故证明引发的事故造成的,且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根据2009年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交通管理部门领取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且事故发生当晚系下雨视线模糊,原告临危处置不当造成的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过错责任。其次本案发生在道路上,道路上存在障碍物,因为障碍物发生的本次事故,故道路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管理瑕疵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缺少道路所有人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诉称涉事电杆系我方所有,但我司修建电杆是在路沿上,而不是路中间,道路修建人未通知我司迁移电杆。电杆是被告根据电力规划图纸严格施工并合格,于2002年4月1日投入使用,道路扩宽时间是在我方架设电杆之后即2006年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母亲报警称:2019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往***老菜市方向行驶,在***朝阳街68号门市门口处,由于下雨视线模糊临危处置不当,碰撞到道路上的电杆,造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事实存在。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262.05元。后于2019年3月17日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右侧髁状突骨折(囊内骨折);3、A4牙冠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9465.96元,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流质饮食,加强营养;2、三周后复诊拆除颌间牵引钉;3、术后三月、六月复诊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必要时需手术取出钛钉、钛板等内固定物;5、择期口腔内科门诊诊治A4牙外伤;6、密切观察张口度及右侧髁突情况,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7018.04元。共计36746.05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定所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下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张口受限属九级残疾。2、**每次更换烤瓷冠需人民币壹仟元左右,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8-10年。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道路上的电杆是由被告根据电力规划图纸安装架设并于2002年4月1投入使用。电杆投入使用时位于道路旁人行道上,2006年左右,因道路扩宽未对原电力线路进行改道,导致被告架设的电杆位于公共道路中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打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定意见书、***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电力公司内部系统电脑截屏、涉案电杆附近居民作出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共产生医疗费36746.0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100元/天×1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为151756(37939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暂按更换两次烤瓷冠计算,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均产生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其后多次门诊复诊等事实,属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0852.05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电杆架设于公共道路中央,对公众通行安全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行时,因天黑加上下雨视线模糊致使其撞上电杆受伤,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作为电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将公共道路上影响通行的电杆迁移,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电杆投入使用时位于道路旁人行道上,2006年左右,因道路扩宽,道路修建人未通知被告迁移电杆,道路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管理瑕疵责任,应追加道路所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侵权主体系电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即本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其次,道路扩宽是在2006年左右,距本案事发时已有13年之久。可见是被告对其所有的电杆疏于管理,才会造成本次事故,否则在这13年的时间里,任何时候对电杆进行维护都会发现电杆处于道路中间影响公共交通。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追加被告,但未明确提出应当追加的被告信息,指向不明,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庭审中亦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本院未予准许。第四,原告有权仅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起诉,若被告认为道路所有人在进行道路管理时未通知其迁移电杆存在一定的过错,系其与道路所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被告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自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减轻被告1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852.05元×90%=1807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48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经 露
书 记 员 杜琎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