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75HY1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精诚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17555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6G3921。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精诚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电力发展公司)、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大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精诚电力发展公司、国网电力大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4年5月17日起开始一直在第三人国网电力大足公司、精诚电力发展公司、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工程部从事内、外高压线电工作业安装工作。
2011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自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重庆自能公司派遣原告***到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工程部施工队工作;3、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有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的工资制,月工资11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重庆自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从事驾驶员工作;3、劳动报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1500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变更为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于2015年12月才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从2004年5月就在国网电力大足公司、精诚电力发展公司、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故原告应当属于从2004年5月起就与现在的用人单位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适应市场和企业发展的需要,重庆双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合并为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故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04年5月17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精诚电力发展公司、国网电力大足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5月与原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精诚电力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到重庆市大足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止,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精诚电力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第三人亦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重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2016年8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与重庆双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为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与重庆双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一切合同义务的履行全部由合并后的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20)第24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结论为:本委至今未立案受理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其表现形式是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去工作,并在一定的劳动岗位上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与重庆双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合并为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后,则应当视为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与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4年5月17日起就到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4年5月17日起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与被告重庆双高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