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11961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9281.5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水电押金4880.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1.87元(其中:租赁保证金利息以292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0日为558.75元;水电押金利息以488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0日为93.1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佛山市禅城区,租金6588.34元/月,租赁期限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2023年8月3日,被告开具了租赁保证金29281.5元和水电押金4880.25元的收据。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9281.50元和水电押金4880.25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退租手续,原告已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已审核减免了租赁滞纳金并收回了《租赁合同》及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的收据原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租赁合同》第3.2条的约定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9281.5元和水电押金4880.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0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一二期办公PYZS2023-ZL064),约定甲方将佛山市禅城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月租金6588.34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29281.5元及水电押金4880.25元,租赁期满时,如双方不再续订合同,乙方须交回商铺并结清全部费用,甲方确定租赁物业没有被乙方人为损坏且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的,收到乙方提交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单据原件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承租期间产生的租金。
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24年6月25日,原告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方人员通知其到期时带合同、押金单到物业中心办理手续;2.2024年7月16日,原告陈述退租后把押金单原件及合同原件都收回,原告没有保障。被告方人员建议拍照或者签署遗失证明;3.2024年7月19日,被告方人员陈述减免滞纳金的申请通过。
被告方人员在押金单收据原件注明原件已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保证金及押金的退还。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7月19日租期届满,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拖欠租金或者其他费用未予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押金退还原告,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人员亦同意退还上述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押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单据原件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上述费用,被告方人员虽在押金单收据上载明收回原件但并未注明时间,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押金单问题的沟通及减免滞纳金申请的最终通过时间等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利息应自2024年7月19日起十五日内开始起算,即应自2024年8月2日开始起算。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及押金,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自2024年8月2日起分别以拖欠的保证金及押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928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租赁保证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返还水电押金488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水电押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68元,合计1038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028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