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6798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石宝镇。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1号楼27A2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G2栋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60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公司”)、***、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建工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富思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49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153元(逾期利息以149320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153元);2.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22年,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星河丹堤三期的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是案涉工程水电项目中负责穿线装灯班组的领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154970元劳务费给原告及工友。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04290元,剩余未付款为149320元,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在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签署了《惠州穿线装灯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工集团、***催讨剩余欠款,两位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欠款给原告。
被告深圳建工公司辩称,深圳建工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6月5日,深圳建工公司与富思源公司签订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依法分包给富思源公司施工,案涉合同进度款已足额支付完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五条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案涉工程工资发放经***班组核对,计算后由富思源公司委托建工集团通过总承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代付。深圳建工公司从未聘用***,亦未对***进行工作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一、***系其他公司员工,协助深圳建工公司管理项目,***与***并无劳务关系。***并非深圳建工公司的员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深圳建工公司的员工、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工程的私人包工头,***要求***共同支付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无需承担支付劳务欠款的责任。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为答应帮助***追讨劳务款,并非同意向***支付劳务款。***多次在微信中表示会帮忙向工程项目负责人沟通,尽力帮助***追讨劳务款,***在起诉状中认为这是向***追讨剩余劳务欠款明显错误,***与***并无劳务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劳务欠款。
被告富思源公司辩称,富思源公司与***并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从深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我方提交的《工人讨薪情况说明表》《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结算单》《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进度款支付台账表》等证据,富思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富思源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款超过实际总进度款,超出部分为375780元,且***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我方是从未盖章确认,***曾带领相应工人去投诉等,其事实与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也未得到劳动部门受理,***与***存在合伙敲诈富思源公司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建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富思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20年6月5日,深圳建工公司与富思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博罗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建工公司已经签订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施工总承包,深圳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施工总承包-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富思源公司。
2021年3月7日,案外人***与***签订《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分包给***。富思源公司确认***是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富思源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
***经***介绍,在小金口星河丹堤三期做穿引线、入户线、灯具安装、拆装盖板、点工等工作,是施工班组长。***提交的《惠州穿线装灯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显示名称、单位、完成、单价、合价等类别,名称包括“6号楼引线安装包括拆除盖板装盖板”“别墅穿线”“会所入户线10-16平方”“1-2-3-4-7楼安装灯具”“5号楼公区装灯”等等,汇总进度款304290元、借支154970、未支付进度款100%149320。***、***在《惠州穿线装灯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时间是2023年3月20日,***备注“以上工程量确定无误”。***辩称***是其带过来做工的,要和***确定工程量。***确认表格上载明的工程量,但不确认价款。
***认为其是***的工人,按照工程量计算工钱,其和***确定好了才来干活,是***叫其过来案涉项目工地的,***没有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但***提供工资表。
***称其工资由案外人深圳市华建工程劳务公司和深圳建工公司支付。***提交的付款截图显示,账户名为“深圳市深圳建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的账户向***汇入一笔4000元的款项,交易附言为工资、交易时间2022年11月30日。深圳建工公司称该款项是根据富思源公司的委托按月支付的劳务费而不是支付劳务欠款。
深圳建工公司提交的《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富思源公司委托深圳建工公司惠州金裕星河丹堤三期项目部代发惠州金裕星河丹堤项目劳务工资。富思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富思源公司签名代表为***。
富思源公司制作的《金裕星河丹堤三期8月专户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显示,***的实发工资为4440元。《金裕星河丹堤三期10月专户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显示,***的实发工资为4000元。
富思源公司提交《工人讨薪情况说明表》《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结算单》《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进度款支付台账表》,辩称已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款超过实际总进度款,超出部分为375780元。
***辩称其是案涉工地水电分包工程的总负责人,是工人代表,工资表不是其本人制作,其本人提供工人名字和现场工人的考勤和工程量,由富思源公司现场预算提交公司代付,其与富思源公司并未结算完毕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工程,《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结算单》《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班组进度款支付台账表》存在争议故没有在表格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富思源公司支付完成或者超支情况。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3年1月起,***向***催款“张总,那边还没消息吗”,对方回复“没办法,你先和他们沟通一下嘛,今年实在不行,明年的话实在不行,我只能放弃那个工地,把所有的工资要齐,这样搞不行的”。***又说“不管怎么样要先把工人工资解决了啊”,***回复“我给你惠州那边的对一下账,我才知道你具体还有多少钱”。2023年7月,***提及“上次借了一点给我,我改对好了再安排给你”,***回复“只要没超出总金额,你先把我们的解决了啊……要是每个工地都像这样,等着你们搞完结算再发工资,那还怎么搞嘛”。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谁存在劳务关系。
深圳建工公司是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的总承包方,深圳建工公司与富思源公司签订《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依法分包给富思源公司施工。富思源公司与***签订《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分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个人,并非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富思源公司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
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承包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经***介绍到金裕星河丹堤三期工地做工,从事穿引线、入户线、灯具安装、拆装盖板、点工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直接向***发放劳务报酬,但***负责***的考勤并确认***的工程量,富思源公司据此制定工资表后委托总承包单位深圳建工公司支付工资,因此,***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3月20日的《惠州穿线装灯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未支付款项为149320,***请求***支付劳务报酬14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149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富思源公司将金裕星河丹堤三期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而***雇佣***从事穿引线、入户线、灯具安装等工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富思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富思源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请求深圳建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4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建工公司先行清偿后依法享有向富思源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9320元。
二、被告***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9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报酬14932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富思源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