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010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唐某及被告刘某、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1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80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9日为3132.77元);2.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承包的增城区xxx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到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又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刘某、唐某。被告刘某、唐某系合作关系,被告刘某、唐某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由原告雇佣21名劳务工人,负责公共区域、地下室区域、公寓公区、房间、公告卫生间辅房、学生餐厅、楼梯踏步区域、设备房、电梯厅、全区域、踢脚线等区域的地面装修工程,以及游泳池、体育馆、洗衣房、教室、辅房、公寓、厨房、全区域、泳池边等区域的墙面装修工程。2023年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泥水装修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增城新塘;2、开工日期202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3年5月20日;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原告雇佣的21名劳务工人负责该工程公区、地下室、公寓公区、房间、公共卫生间、公寓卫生间、楼梯踏步、学生餐厅等地面、其墙面的水泥勾缝、贴砖工费、切槽、嵌砖、抹灰、窗边收口、砂浆搅拌和运输费用、瓷砖或石材费用、十字片、调平片、磨片、切割机片等耗材费用等。4、付款方式:按照工程量计价,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23年3月20日起带领工人进场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均与被告刘某进行工程施工进度交流,至2023年5月20日工程基本完工,经工程承包方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后原告及其劳务工人于2023年6月1日全面撤出工地。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某通过微信双方相互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对于132500元金额双方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某提出的24000元返工费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2500元。2023年8月16日,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向原告的19位劳务工人个人账户汇款共计52350元,剩余工程款80142元未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审定结算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刘某、唐某确认剩余工程款后,原告一直积极催收,行使债权,多次向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唐某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截至目前,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止,剩余80142元的工程款未向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刘某、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142元,同时对拖欠的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深圳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深圳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被告深圳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并非事实。被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原告及本案其他任何主体均没有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深圳某公司无向本案任何一方主体付款的义务。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深圳某公司也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深圳某公司主体错误,被告深圳某公司也非项目发包人,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辩称,2022年12月31日,深**公司与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xxx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增城区xxx建设项目装修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增城区xxx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劳务班某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瓦工劳务交由被告班某处理,而原告为被告民某班某成员。一、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劳务纠纷。被告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未直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主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是错误的。根据与被告刘某《劳务班某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本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劳务类型按日计发人工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为劳务纠纷。二、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已经支付班某人工费1350000元。四、原告应对其诉请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却无法举证任何实际证据,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债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
被告刘某、唐某均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1、原告应得工程款427167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人共321584元工程款,被告唐某支付给原告共40000元,共支付361584元,故剩余65583元工程款未付,由于验收不合格,被告刘某、唐某聘请了第三方进行返工,被告刘某、唐某共垫付返工费用7075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刘某、唐某认为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刘某、唐某与被告深圳某公司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唐某(甲方)签订的《泥水装修合同书》(以下称涉案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增城区xxx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区域及部位(公区地面、房间地面、公共卫生间地面、公寓卫生间地面等)、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单价等。并注明工程量为暂估量。开工日期202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3年5月20日。以上单价包含项目特征描述内容、材料保管费、管理费、工人差旅费、工人食宿费、赶工费、加班费、窝工费等。所有工人工资必须根据考勤资进行点对点支付,所有技术工种均按260元/天,小工按160元/天,每天8小时。甲方跟业主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3%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3年3月31日,原告添加了被告刘某微信。5月7日,被告刘某表示多项工程事项未完成,要求原告按期完成。之后至6月,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等进行沟通,其中原告要求尽快清走垃圾,提供水泥、水、电等。7月5日,原告表示若被告刘某要扣款,需通过微信发送文字方式,原告以此截图给工人看,工人无异议后原告进行记账,但是不同意按15000元扣款、按8000元扣款也未必能同意。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通过微信文字方式发送扣款事由,并表示不同意扣15000元,可就8000元进行沟通。7月6日,被告刘某发送5号楼、8号楼具体返工天数、金额情况等,合计24750元,并问原告能否当日处理完毕。7月9日,原告发送截图要求被告刘某按此支付款项,并表示其已亏损了几千元等。7月10日,被告刘某表示工资表已提交,让原告等待审核。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催款。之后,原告继续催款。8月9日,被告刘某提出扣款24000元,原告未同意,表示同意扣款16000元。后,经双方沟通,被告刘某于当日14时02分向原告发送信息“总余额工资为132000元、公司扣返工24000元,余108000元、补老李某乙点工500元、最后应发工资为108500元正。”就此,原告回复“确认了下午能发下来吗?”被告刘某“你去搞表”。随后,原告经与被告刘某继续沟通后发送了名单截图。8月15日,被告刘某问及原告是否收到款,原告回复尚未收到。8月19日,被告刘某发送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代发明细截图(记载代发人员名单、金额等)。8月2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款。2024年5月13日,原告先是要求被告刘某确认是否尚欠原告56500元;被告刘某否认,表示需看回之前的工资表才知悉。后,原告发送上述代发明细截图等并表示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款项56142元、要求被告刘某核数。
被告刘某、唐某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427167元,就此提交了“工程量”“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显示为手写内容,无人员签名,其中“工程量”记载3号楼、5号楼、8号楼完成的工程情况及实际工程款427167元等)。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刘某、唐某未将砂浆施工款12933元计入,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23年8月9日14时02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总余额工资为132000元”,该款项已包含了砂浆款12933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40100元(427167元+12933元)。
被告刘某、唐某另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1584元,其中通过被告某乙公司代付321584元、被告唐某支付40000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唐某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剩余未付工程款65583元。同时,被告刘某、唐某提交通知单、结算清单(均无原告签名)及图片(显示日期2023年6月13日、19日);拟证明产生返工款70750元。
对于上述,原告不予确认返工款,并表示其截止2023年8月9日已收款307608元(含被告唐某支付的4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工人支付合计52350元,合计359958元,但无法提供完整的收款凭证。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40100元,故剩余80142元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表示被告班某有二十余人,常有人员变动,且被告某乙公司不知悉原告,无法区分哪些人员是否属于原告,无法计算是否代付321584元,其已向被告班某支付人工费共计1350000元。同时,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人工费结算确认书、工人退场确认书、班某扣款清单(刘某),拟证明已向被告班某结款总计1350000元,不存在拖欠款项。被告刘某、唐某均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表示未进行过统计,无法确认为13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增城区xxx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甲方、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增城区xxx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乙方指定劳务工作负责人如下……某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班某内部承包合同书》显示,该合同书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刘某作为承包方、乙方进行签订,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增城区xxx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专业瓦工;承包内容包含各楼栋墙面瓷砖及踢脚线、窗台板安装,各楼栋地面瓷砖、石材门槛石等铺装,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等。
被告刘某、唐某均陈述,其约定由被告刘某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接工程,若有利润则由其平分,但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以被告唐某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唐某。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深圳某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
原告陈述,被告深圳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最终由法院认定其是否需承责。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容等可见,原告需完成相应的施工事项等,且该工程属于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基于该合同所设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原告虽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但原告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问题:首先,虽系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班某内部承包合同书》,但结合被告刘某、唐某关于其约定由被告刘某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接工程,若有利润则由其平分的陈述,可见被告刘某、唐某实际自认共同向被告某乙公司承接工程。那么,被告刘某、唐某共同承接工程后,即使仅以被告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结合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情况等可知,被告刘某、唐某之间实际由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由被告刘某负责涉案工程管理、付款等相关事宜,即原告的涉案合同相对方实际应为被告唐某、刘某。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刘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唐某、刘某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第一,被告刘某、唐某主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27167元,就此提交的“工程量”等并无人员签名,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40100元(427167元+12933元),对此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返工扣款等事宜均有进行过沟通、协商,其中根据被告刘某于2023年8月9日14时02分发送给原告的信息及之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实际上双方对被告刘某所发送的内容“总余额工资为132000元、公司扣返工24000元,余108000元、补老李某乙点工500元、最后应发工资为108500元正。”是确认了的,即确认了返工扣款金额为24000元、截止2023年8月9日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8500元。现被告刘某、唐某主张返工款应扣除70750元,显然与上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唐某对于已付款情况均未能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23年8月9日后的付款情况,原告自认2023年8月16日收到款项合计52350元,由此,核算得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6150元(108500元-52350元),被告刘某、唐某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唐某关于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刘某、唐某尚未支付上述56150元确会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如上文所述,利息调整为以56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深圳某公司、某乙公司的主张。首先,被告深圳某公司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且结合原告所作陈述,原告对被告深圳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上文所述,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加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50元及利息(以56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86元,由被告刘某、唐某负担1317元,原告***负担56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