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9823号 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工)与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工程款15302682.27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其中以1287109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320508.19元;其中以243158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6905元)。二、判令原告在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中山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某公司对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中山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730-034,下称《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中山某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5.3(5)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毕且结算工作结束后7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5.3(6)条约定:“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结清,其余2%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5年后结清,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产生的违约金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2.1(10)条还约定:“最终结算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原告进场施工后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21年1月29日,该项目经过原告、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中山某勘察院)的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所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6月11日,涉案工程移交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某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5月9日,原告与某公司办理完成结算并签署了《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审定总价为81052847.55元,该份《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已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山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办理该合同工程结算(或“暂转固”)最终审定确认手续,双方对以上结算审定总价金额表示确认。”甲方单位栏有某公司盖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该项目最终结算审定总价81052847.5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2年7月8日,某公司应付原告已到期工程款77000205.17元(81052847.55元×95%),但仅支付64129108.32元,尚有已到期工程款12871096.85元(77000205.17元-64129108.32元)未支付。再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5.3(6)条,截至2023年2月9日,结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已到期,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431585.42元(81052847.55元×3%)。另,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持有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通用条款10.5.3条约定,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在原告提交完整资料后7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证据117页可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5月23日尚未提供完整的付款文件,即便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补充完整资料,某公司也是2022年8月30日前付款即可,故原告主张2022年7月9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项目工程已经于2021年3月份交付给业主,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原告的受偿权,本案不存在拍卖或折价的条件。 被告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司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深圳某工与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某公司将中山某项目交由深圳某工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体的土建安装、降水、场平、示范区的雨污管网等,合同暂定总价64386522.77元。通用条款11.2.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70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10.5.3(5)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毕且结算工作结束后7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第10.5.3(6)条约定:“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结清,其余2%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5年后结清,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产生的违约金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第11.2.1(10)3)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 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深圳某工、某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6月11日移交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签署《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工程保修日期从2021年6月11日计起,至2023年6月11日结束,保修期为2年。2022年5月9日,深圳某工与某公司办理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结算审定总价为81052847.55元。截至2022年7月8日,某公司已向深圳某工支付工程款64129108.32元。深圳某工称纸质材料是之后差不多时间提交。 深圳某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深圳某工于2022年5月11日向某公司发送《中山南头项目某、某总承包结算尾款申请表》的电子文档。2022年5月23日,某公司称:“还要做付款表”,深圳某工回复:“好明天”。 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份交付给业主。 某公司是2018年1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广州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案外人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退出后,某公司系某公司唯一股东。某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拟证明某公司具有独立财产,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公司对尚欠深圳某工工程款15302682.2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9日签署《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深圳某工举证证明其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尾款付款申请,根据专用条款第11.2.1(10)3)条“最终结算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的约定,某公司应在2022年7月8日前支付结算款12871096.85元(81052847.55元×95%-64129108.32元),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9日起算。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6月11日结束,次日起某公司应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即2431585.42元(81052847.55元×3%),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6月12日起算。深圳某工诉请其在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份交付业主,故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产除外。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某公司提交的报告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专项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30268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7109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以243158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山某项目对其承建的工程(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产除外)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5302682.2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8元,减半收取计578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814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