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该单位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某学校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公参民”学校的政策性要求,某某学校自2021年学年开始转办为公办学校,原民办学校停止招生,不再有学费收入。根据荔湾区的政策规定,自2022年7月1日某某学校除偿还银行贷款、教师经济赔偿金、税费缴纳外,需停止一切非必要的收支及资产处置,此前某某学校已将本案所涉的债务问题向上级部门进行申报。2023年8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为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学校已及时与某某公司协商,并主动向荔湾区教育部门报告提出申请,积极寻求解决方式。因此,因政策变更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学校无法处置资产的情况下,某某学校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应免除责任。综上,恳求法院依法改判某某学校无需就质保金支付逾期利息。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学校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学校依法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质量保证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某某工程并不是政府工程,某某工程款与政府财政无关,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学校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必须以政府审批、政府拨付经费为前提条件,某某学校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23年8月22日支付某某公司,某某学校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广州广雅试验学校收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传票的情况报告》中亦予以确认。某某学校所主张的“政策”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某某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某某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学校向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47157.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9232.44元(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3日起计,暂计至2023年11月22日);2.请求判令某某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学校(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广州某某学校加固改造工程(下称某某工程),工程合同工期204日历天,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8102433.72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的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如无异议,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算,直到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
2018年8月8日,某某工程通过各单位联合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优良合格”。
2020年6月3日,广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某某学校加固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终稿)》,审定金额为20943159.41元。某某学校、某某公司双方在结算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学校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47157.97元。某某学校于2023年10月26日签收。
某某学校在收到某某公司《律师函》及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向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进行情况报告。
某某学校提交《关于印发“公参民”学校清产核资及处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及通知抄送记录,拟定证明某某学校已为公办学校,根据相关规定,需停止一切非必要收支和自查处置,目前学校仍处于清产核资阶段,账目已被封存,无法进行任何资产处置。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
一审庭前,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做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某学校名下价值1056390.41元的财产。某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学校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学校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47157.97元,合法有据,某某学校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要提出申请手续,但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到期前曾向某某学校提出申请,故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某某学校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第十五日即202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以1047157.9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学校抗辩无法按期支付质保金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除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某学校向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1047157.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047157.97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某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某某学校一审提交的《关于印发“公参民”学校清产核资及处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日,其中在工作步骤中载明:(二)清产核资阶段(7月1日至9月15日)。7月1日起,“公参民”学校除偿还银行贷款、教师经济赔偿、税费交纳等,停止一切非必要的收支及资产处置……(三)资产、负债处置阶段(9月16日至年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广州广雅试验学校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某学校上诉认为因政策变更的客观因素影响学校无法处置资产的情况下,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应免除责任,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某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会造成某某公司利息的损失。即便如某某学校所言,其因政策原因无法支付质保金,但是根据某某学校一审提交的《关于印发“公参民”学校清产核资及处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记载内容可知,清产核资阶段为2022年7月1日至9月15日,资产负债处置阶段为9月16日至年底,而一审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利息的期间从2023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该日期早已超过上述通知确定的资产核资阶段和资产、负债处置阶段。超过上述阶段后,某某学校对于仍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某某学校主张因不可抗力免除支付利息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某某学校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41047157.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047157.97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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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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