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法定代表人:闵丁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负责人:李奇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负责人:黄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负责人:孙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威远自规局),原审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界政府)、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星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102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川10民终2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川102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程公司、威远自规局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已依法扣除审限。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威远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原审第三人连界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雷友洪,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鹏程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远自规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鹏程公司拍得土地后至提起诉讼时,鹏程公司没有就案涉土地上存在杆线要求威远自规局处理……表明鹏程公司一直认可案涉土地现状,鹏程公司无权就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鹏程公司与威远自规局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发现案涉土地上存在高压线路,就找威远自规局,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确认了案涉土地上存在高压线路,要求威远自规局处理解决,威远自规局承诺拆除高压线路,在高压线路没有拆除之前,威远自规局一直同意鹏程公司延期开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鹏程公司一直在找威远自规局,要求威远自规局拆除案涉土地上的高压线,要求威远自规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威远自规局一直未拆除高压线,鹏程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以及《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的规定,对建设用地出让方作出了履行义务明确的规定,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净地出让。本案威远自规局在拍卖之前没有拆除高压线,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净地出让原则。威远自规局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净地原则,鹏程公司一直要求威远自规局解决,但威远自规局至今没有解决。鹏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之规定,威远自规局作为案涉土地的出让人,明知上述禁止性规定,却将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导致鹏程公司无法开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鹏程公司一直要求威远自规局处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一审判决以“应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行使解除权,而鹏程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才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已逾期,解除权消灭。因此,鹏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鹏程公司发现案涉土地上存在高压线后,一直在找威远自规局要求拆除高压线,威远自规局承诺拆除,并叫鹏程公司向其提交延期开发的申请,鹏程公司按照威远自规局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7日递交了申请。在申请到期后,威远自规局依然未能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鹏程公司认可案涉土地现状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威远自规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杆线在土地拍卖前就已经竖立并从案涉土地上穿过的事实成立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涉杆线竖立时间的证据主要是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内江星原公司的陈述,如本案中案涉杆线的竖立时间在土地交付后,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内江星原公司则可能构成对鹏程公司侵权,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鹏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威远县供电局、连界镇供电所作了书面汇报,其中记载“……在2014年6月贵局、贵所在未与我公司联系会商和协调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架设了10KV高压线路……”。鹏程公司已经自认案涉高压线路系2014年6月安装,威远自规局是在2013年2月19日向鹏程公司交付了土地,高压线路是在威远自规局交付了土地之后安装。3.案涉土地原为连界镇焊材公司厂房,威远自规局通过收储程序收储土地后才拍卖的,如之前就存在高压线路及电桩,威远自规局会要求相关权属人员对土地进行清除才会收储该土地。二、鹏程公司无合同解除权。1.案涉杆线是在土地交付后竖立,威远自规局无违约情形。2.鹏程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连界政府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解除合同与连界政府没有关系;3.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高压线在土地出让前就已经存在是正确的;2.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内江星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鹏程公司、威远自规局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返回鹏程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600万元;2.判令威远自规局向鹏程公司赔偿土地价款资金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3.赔偿税金2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纳税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威远自规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2日,连界政府向威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出具《证明》:我镇金属焊材公司扩建厂房征用先锋村1组土地6.1095亩,经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217号文件批准征用。对先锋村1组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已全部兑现。
2011年11月26日,原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现为威远自规局)对威远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储的编号为1××8即上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宗地图,地籍调查结果:该宗地属实地调查,四址清楚,勘丈面积4037.50平方米,无权属争议。宗地图制作时间为2011年5月6日。
2011年12月14日,原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土地作出《连界镇1××8号宗地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通知书主要载明:该地块用地平坦。该宗地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需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绿地空间,必要的停车场、环卫、消防等设施。此地块如涉及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地震、园林、文物、交通、保密、水利等问题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本通知书附规划红线地形图一份,图文一体方为有效文件。此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自发件之日起六月内有效。红线图上的说明内容为:该用地范围内所有市政公用设施(电信、电力、燃气、给水、排水的杆管线等)必须按法律法规加以保护。若建设需要动迁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2012年12月7日,原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包括案涉位于威远县××镇××村××组土地,该土地编号为威地拍(2012)02号,宗地编号为1××8,规划净用地面积4037.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可兼容商业。2012年12月,威远自规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载明:……七、拍卖程序(二)确定竞得人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人或者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也不能对抗拍卖成交结果的法律效力。(三)出让人与竞得人依据《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九、注意事项(一)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拍卖文件,如有疑问应在拍卖会开始日之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申请人可自行到现场踏勘拍卖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九)竞得人必须于土地拍卖成交后10日内支付出让款50%的首付款,余款在成交后30日内交清。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后30日内,由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连界政府向竞得人交付土地。竞得人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以实际确权面积为准。土地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出让地块按现状拍卖,地上建构筑物由竞得人自行拆迁。竞得人自行负责进场施工建设等各项事宜,包括进场组织、施工便道建设、减少施工所需水、电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竞得人承担。(十)拍卖地块范围内的杆、管、线(含地下部分)由竞得人自行拆迁,并承担一切费用。……。
2012年12月27日,鹏程公司通过竞买以600万元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同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2月19日,鹏程公司、威远自规局签订案涉土地《移交确认书》,载明:鹏程公司通过拍卖以600万元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移交。四至界限:按地籍图,无异议。2013年5月20日,鹏程公司、威远自规局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通水、通路、通电;周围基础设施达到/(注:未约定内容)。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00万元,每平方米1486.06元。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动工,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本金以外的全部或者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出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鹏程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土地出让金508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92万元。2013年6月4日,鹏程公司交纳土地税款243000元。2013年6月24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威国用(2013)字第3×**。2016年12月,鹏程公司将该地块向银行抵押贷款。其后,鹏程公司以拆迁安置和水电、道路不畅通等实际情况为由,多次向威远自规局及住建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建设,最后申请延期至2019年12月,威远自规局均同意鹏程公司延期申请。
2014年4月19日,鹏程公司、威远自规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鹏程公司因刚开始实施经营时受到一些特殊原因(1.方案未完善正在修订中;2.不具备开工条件;3.道路市政设施存在争端;4.周边环境还有居民未拆迁完)致使鹏程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双方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开工时间调整为2015年5月19日之前开工,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至2018年5月12日之前竣工。其后,鹏程公司以因拆迁安置和水电、道路不畅等实际问题为由,多次向威远自规局申请延期开发并获威远自规局批准。
2015年10月20日,鹏程公司向威远供电局、连界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开发用地内10KV高压线杆拆迁的情况汇报》载明:在2014年6月贵局、贵所未与我公司联系会商和协调的情况下,在该宗地上架设了10KV高压线路。据了解该高压线路为连镇、连保、连云、连双线同杆线路,竖立在该宗地上的杆号为3#、4#杆。我公司需立即启动该宗地的开发利用,但由于高压线路横跨该宗用地,且该宗用地内竖有两根高杆,无法进行建设。请贵局、贵所尽快给出解决办法,以便我公司顺利启动该宗地的开发利用。
2020年5月8日,鹏程公司向威远供电局、连界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开发用地内10KV高压线路影响开发利用的请示》,该请示除上述情况汇报内容外,还写明:鹏程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以书面向威远供电局、连界供电所专题汇报了具体情况,并在口头上也多次向其提出了高压线路对该宗地开发利用的影响,但未得到具体的解决,造成该宗土地至今仍不能开发利用,鹏程公司承受着被收回土地和延迟利用罚款的压力,要求给出实际的解决办法。
在案涉土地内有杆号为3#的电杆,上有均为10KV的连镇、连保、连云、连双线同杆线路,四条高压线从案涉土地上穿过。
2010年10月12日,威远县连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召开钒资源项目推进会,10月14日印发的《关于强力推进钒资源项目的具体事项的会议纪要》载明:杆管线的搬迁要求用电部门11月底前全面完成。
2010年12月10日,威远星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星光公司,现为内江星原公司)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威远星光公司将10KV连保、连镇、连云线改迁工程、35KV连沙Ⅰ、Ⅱ线改迁工程施工内容发包给三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
2011年1月20日,连界政府向威远供电局《关于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征地内110KV以下输电线路搬迁的函》中载明:我镇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属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贵局110KV连杨线1#至5#杆线路、35KV连新线1#至6#杆、35KV连溪线1#至7#杆线路位于连界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征地内,目前以上三条线路已经影响到了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征地内土建工程进展,急需搬迁改道,请贵局街道此函后及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制定搬迁改道方案,希贵局大力支持。同日,连界政府向内江电业局威远供电局《内江电业局威远供电局电力线路迁改申请》中载明:连界政府因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对贵局位于该项目征地内的10KV及以下输电线路进行迁改,并承诺迁改上述电力线路产生的费用由我方全部承担,迁改新建形成的电力设施产权无偿移交内江电业局。
2011年9月1日,连界政府与威远星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钒资源项目建设范围内输电线路搬迁项目;主要内容为:1.35KV连沙Ⅰ、Ⅱ线改迁项目,2.10KV连保线改迁项目,3.10KV反帝支线改迁项目;本工程于2011年2月1日前进入施工准备,于2012年4月20日前竣工;工程预算总价为1129万元,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本工程总价为10,669,786元,除去土地征用费、青苗费、树竹费48万元,合同签订价10,189,786元。
2012年1月13日,连界政府向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钒资源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电力设施搬迁资金的请示》中载明:钒资源配套项目内的电力设施搬迁于2011年12月21日完成,根据县供电局提供的规划、设计、预算,需搬迁项目:……三个项目预算资金为527万元,资金来源系政府性投资。因为工程量大,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建议简化程序,先实施电力设施搬迁工程,同时进行财政评审,最后以决算审计为结算依据。
2012年6月30日,连界政府与威远星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钒资源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输电线路搬迁项目;主要内容为:1.35KV连沙Ⅰ、Ⅱ线改迁项目,2.35KV连新线、35KV连溪线改造工程,3.110KV连杨线和35KV连新线、35KV连溪线改造工程;本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前进入施工准备,于2012年2月20日前竣工;工程预算总价为5,259,943元,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本工程总价为4,999,046元,除去土地征用费、青苗费、树竹费185,588元,合同签订价4,813,458元。
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提供的《内江电力系统设备异动报告》中,异动10KV连保线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异动35KV连新线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
2014年12月29日,威远星光公司(甲方)、连界政府(乙方)、内江星原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清算解散与丙方合并,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钒资源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上的杆线是在案涉土地拍卖前还是在拍卖后存在的;2.土地出让合同能否解除。
关于案涉管线问题。鹏程公司及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反映钒资源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电力设施包括10KV输电线路在2010年10月12日就启动搬迁,钒资源项目工程系省市县重点工程,需要强力推进,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先实施后完善相关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从现有证据看,10KV输电线路迁改工程于2011年6月完成,即使按照连界政府与威远星光公司、威远星光公司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包括10KV在内的所有输电线路迁改工程也应于2012年4月完成,而案涉土地于2012年12月才开始公告拍卖。其次,从拍卖公告看属于现状交付,地上建构筑物由竞得人自行拆迁,不能排除案涉杆线在拍卖前不存在。因此,案涉杆线在土地拍卖前就已经竖立并从案涉土地上方穿过的事实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鹏程公司拍得土地后至提起诉讼时,鹏程公司没有就案涉土地上存在杆线要求威远自规局处理,案涉土地登记于其名下后,其于2016年12月将案涉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至今仍处于抵押状态,表明鹏程公司一直认可案涉土地现状,鹏程公司无权就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其次,解除权系形成权,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法律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类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从2013年2月19日交付案涉土地起,鹏程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0月20日向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反映案涉土地上有杆线要求解决时应当知道存在杆线的事实,其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行使解除权,而鹏程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才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已逾期,解除权消灭。因此,鹏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由鹏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鹏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审法院(2021)川1024执1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土地目前无抵押、无查封、无负担。
威远自规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威远自规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鹏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威远自规局、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内江星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审法院(2021)川102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威远县国土局移交台账抵押查询结果单。
威远自规局、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鹏程公司交纳土地税款243,000元。2014年4月19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向鹏程公司出具《关于延期开发的证明》,根据该地块的实际情况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意该地块延期一年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11月24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向鹏程公司出具《关于延期开发的证明》,根据该地块的实际情况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意该宗地块于2015年起延期二年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12月19日,鹏程公司向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开发该宗地,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延期一年开发。2018年12月7日,鹏程公司向威远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开发该宗地,时间2018年开始至2019年12月止,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鹏程公司的延期申请。
还查明,鹏程公司与威远自规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威远自规局也未催告过鹏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威远自规局于2020年9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威远自规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鹏程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进行贷款,抵押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时间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7日,鹏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担保期间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29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川102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有权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2年3月28日,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2022年4月8日,案涉土地已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024执1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涉土地上方的高压线路至今未移走。鹏程公司与威远自规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案涉土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土地的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远自规局是否违约;2.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3.如应解除,威远自规局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出让金600万元、税金243,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鹏程公司及连界政府、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上方的高压线路(10KV输电线路)系钒资源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电力设施迁改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2日启动搬迁,2011年6月完成。即使按照连界政府与威远星光公司、威远星光公司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10KV在内的所有输电线路迁改工程最迟在2012年4月已完成,而案涉土地于2012年12月才开始公告拍卖,鹏程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拍得案涉土地。其次,威远自规局在拍卖须知上载明属于现状交付,案涉土地上建构筑物由竞得人自行拆迁,亦不能排除案涉高压线路在拍卖前不存在。最后,威远自规局抗辩案涉土地上方的高压线路在拍卖后才形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杆线在土地拍卖前就已经竖立并从案涉土地上方穿过情况下,威远自规局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已经认可该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上方的高压线路在土地拍卖前就已经存在,并无不当。虽案涉土地在出让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中载明案涉地块范围内的杆、管、线(含地下部分)由竞得人自行拆迁,并承担一切费用,但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出现闲置土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国务院相关部门多次明确发文要求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做到净地出让。威远自规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地遵守相关政策和法律要求,其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也将会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规定土地出让时应当具备净地交付条件,实质是要求土地出让前须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属纠纷和其他障碍。即使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为现状交付,出让方也应当保证出让土地为净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为现状交付,仅在威远自规局发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中载明案涉地块范围内的杆、管、线(含地下部分)由竞得人自行拆迁;且双方因案涉土地不具备开工条件、道路市政设施存在争端、周围尚有居民未拆迁完成等原因,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案涉宗地建设项目开工时间调整为2015年5月19日之前,而在此之后,鹏程公司仍以因拆迁安置和水电、道路不畅等实际问题为由,多次向威远自规局申请延期开发并获威远自规局批准。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虽威远自规局在拍卖须知中载明由竞得人自行拆除土地内的杆、管、线,但因案涉土地上的杆、管、线存在权属纠纷(高压线属国网四川威远分公司所有),鹏程公司自身无法进行拆除,案涉土地没有达到可以开发的出让条件。综上分析,虽案涉土地已交付,并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但因案涉土地上方存在高压线路,且该高压线路鹏程公司无法自行拆除,威远自规局属于将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威远自规局交付的案涉土地上方存在高压线路,该高压线至今未移走,鹏程公司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威远自规局的违约行为致鹏程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鹏程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解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威远自规局也未催告过鹏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从案涉土地办理登记至今,威远自规局多次同意鹏程公司延期开发案涉土地,且威远自规局的违约行为至今未消除,鹏程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最后,在鹏程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的情况下,鹏程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如前所述,鹏程公司与威远自规局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当解除,鹏程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案涉合同,威远自规局于2020年9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其次,因威远自规局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解除,其应向鹏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600万元,鹏程公司亦应将案涉土地返还威远自规局。最后,虽威远自规局的违约行为致使鹏程公司进行住宅项目建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在案涉土地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后,鹏程公司在无法对案涉土地进行住宅项目建设的情况下,从2014年12月29日起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在2022年4月8日才注销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说明鹏程公司对案涉土地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进行了合理利用,故鹏程公司诉请威远自规局退还已缴纳的税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
三、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600万元;
四、驳回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由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53,800元,由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由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53,800元,由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爱华
书 记 员 张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