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资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余皓,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下大东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庚,局长。

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一号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资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阻碍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原电力公司)施工的行为构成扰乱第三人生产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系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审查《内江市加快电网建设的实施意见》中第十四条的合法性,及《铁塔占地补偿协议》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因修建输变电工程的需要,星原电力公司进行塔基建设施工已取得了有权机关的其他许可和审批,星原电力公司亦与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铁塔占地补偿协议》及《协议书》。2019年10月29日,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转账至***的“一卡通”账户上。2019年11月1日9时许,星原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到***的承包地上修建输电线塔基,***采取身体阻挡、抢施工人员工具等行为阻碍施工,且不听劝阻,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时要求对《内江市加快电网建设的实施意见》中第十四条及《铁塔占地补偿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红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雷晓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铁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