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彭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原电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102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金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川10民终8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10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原审第三人星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金山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61153.7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金山公司不配合,导致经中*评估公司定后出具的是《评估咨询报告》,金山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应当由金山公司承担重新评估案涉股权价值的举证责任。一审中,经金山公司申请选定了鉴定机构,金山公司拒不支付鉴定费,也未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向***充分释明其不申请鉴定将承担的不利后果,且以***未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评估咨询报告》存在瑕疵不被采信,***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款261153.72元并没有超过其实际出资245万元,金山公司以案涉股权没有价值或者目标公司为负资产为由,主张不应当向***支付股权价款,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山公司后,又以***未尽到举证义务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山公司辩称,***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署该协议时,视为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案涉股权转让系零转让,案涉评估咨询报告不实,金山公司无需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星原电力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司法评估价值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金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中县鹏**繁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繁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发起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出资比例为51%、***出资比例为49%,后经增加注册资本,刘某某出资比例变更为81.54%、***变更为18.46%。
2009年7月7日,发包人资中东**水泥公司与承包人星原电力公司签订资中东**水泥公司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资中东**水泥公司与星原电力公司签订《垫资协议》,约定由星原电力公司对资中东**水泥公司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合同价款进行垫资。2010年1月13日,资中东**水泥公司与星原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资中东**水泥公司未按照原合同付款,故以鹏**繁公司刘某某和***的股权1300万元按1︰1价值作为质押。同日,***与星原电力公司订立《股权出质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鹏**繁公司的245万元股权为质押财产,担保资中东**水泥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3年2月25日,星原电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资中东**水泥公司、刘某某、***、资中西*水泥公司、西*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资中东**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8200元、违约金5842800元;二、被告资中西*水泥公司、西*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中东**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资中东**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刘某某、***分别持有的资中县鹏**繁猪业有限公司的1055万元股权、245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处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对被告资中东**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823万元,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原资中东**水泥公司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处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资中西*水泥公司及西*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星原电力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实现了判决书确定的权利。
2015年6月17日,鹏**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吸收金山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及同意公司2名股东的股权实行转让等股东会决议。同日,刘某某、***与金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刘某某将其所持有鹏**繁公司81.2%的股权(原出资额1055万元人民币);***将其所持该公司18.8%的股权(原出资额24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2015年6月30日,***和星原电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主债权消灭,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和星原电力公司作出《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之后,***与金山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后,资中西*水泥公司、西*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驳回星原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星原电力公司被执行回转,故又申请对***强制执行。
在本案原审一审中,经金山公司口头同意,***委托中*评估公司对鹏**繁公司2015年6月17日的资产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30000元。原审二审中,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评估一事对中*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孙某某进行了询问,该二人证实,评估当时由于资料不齐,导致评估受限,无法确认数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曾为鹏**繁公司的股东,且与金山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系代他人持股,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可了***以其持有的鹏**繁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应当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金山公司辩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审一审中,经金山公司口头同意,***委托了中*评估公司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中*评估公司出具的是评估咨询报告,且有评估人员证实评估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评估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主张金山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价款的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评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涉股权价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要求金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山公司、星原电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四川**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金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载明:“……按账面盘存,乙方(即**集团)各股东原投资股金已全部亏尽,乙方及全体股东同意放弃全部股权,将全部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无偿交给新出资方承接发展……”。2014年11月11日,资中县人民政府与金山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即金山公司)控股承债收购重组**集团。由乙方注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全面恢复生产,启动‘五个一’工程,筹备出口俄罗斯市场和上市工作……”。2014年12月10日,金山公司与**集团签订《投资承债重整多多**集团协议书》,其中载明:“……公司(指**集团)共有五个控股公司、六个独资子公司。控股公司1.四川省福**公司……2.多美**公司……3.多康**公司……4.多姣**公司……5.多吉**公司……独资子公司1.真诚**公司……2.鹏**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本1300万元……3.多佳**公司……4.多福公司……5.多裕**公司……6.多多良**公司……金山集团承债收购**集团,**集团下属11个子公司、控股公司现负债已超过资产,原全体股东股本已全部亏完,原公司股东、股本全部不再存在。重整以股权转让、法人变更方式对**集团作公司结构调整,不再设立新公司……”
2015年6月17日,金山公司分别与四川省福**公司,多美**公司股东罗某、赵某,多福公司股东王某某、陈某,多佳**公司股东刘某某1、陈某1,多康**公司股东张某某,多裕**公司股东蒋某某、何某某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与本案中***及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山公司是否从零受让鹏**繁公司资产,金山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金山公司与**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承债重整多多**集团协议书》,以及金山公司分别与四川省福**公司,多美**公司股东罗某、赵某,多福公司股东王某某、陈某,多佳**公司股东刘某某1、陈某1,多康**公司股东张某某,多裕**公司股东蒋某某、何某某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金山公司是对**集团整体承债式收购,并不存在所谓的股权转让对价。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实鹏**繁公司是**集团下属子公司,从公司登记形式上看也无法得出该结论,但从常理推断,正常的股权转让会在协议签订时便明确股权转让价款,而如此多主体在与金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未约定价款,且在事后数年时间也未向金山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这与前述金山公司整体承债式收购**集团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应当认为鹏**繁公司在当时是以**集团子公司名义参与了整体承载式收购并进行股权转让,不存在所谓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请求金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案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中明
审判员 马晋川
审判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