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恭敬,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一号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刁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