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彭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长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长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宇阔,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星原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未包含星原电力公司已经解除对刘长富在资中县鹏达良繁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质押的法律事实而否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长富与金山公司股权转让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后相差近一年,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知悉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故为保障星原电力公司的债权,维持了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张秀芬持有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质押权。2.刘长富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质设立质押权,为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理应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风险。星原电力公司与刘长富设立股权质押,即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其他债务人不足以清偿,星原电力公司定会要求实现刘长富的股权质押权。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执行回转,刘长富以股权设立的股权质押权,也应继续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才符合担保物权设立的本意,才符合双方设立担保物权的初衷。星原电力公司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两审终审制的充分信任,才对刘长富、张秀芬质押的股权同意解除质押,星原电力公司并无过错。3.一审判决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星原电力公司同意刘长富解除质押,非因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了对质物即股权的占有,星原电力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即金山公司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质物或支付对价。金山公司并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亦无相关规定证明该股权转让是零转让,故金山公司取得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属于不当占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金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星原电力公司自愿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解除对刘长富、张秀芬的股权质押,并办理了解除质押注销登记。2015年6月17日,刘长富、张秀芬经营的鹏达良繁公司出现了严重的资不抵债,面临破产,资中县人民政府将两人所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股权零转让给金山公司。星原电力公司与刘长富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满足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条件。金山公司取得刘长富、张秀芬转让的股权合法合情合理,是善意取得。
刘长富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星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山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星原电力公司支付金山公司欠付刘长富的鹏达良繁公司81.2%股权的转让款1,127,961.79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金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星原电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长富、张秀芬、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水泥公司建工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载明:“2010年1月13日,星原电力公司分别与刘长富、张秀芬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刘长富、张秀芬分别以其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1055万元股权、245万元股权为质押财产,担保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次日,双方分别在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星原电力公司分别与刘长富、张秀芬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对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星原电力公司有权对本案质押财产行使质权。”该判决书的主文为:“一、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原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8,200元、违约金5,842,800元;二、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星原电力公司就被告刘长富、张秀芬分别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1055万元股权、245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处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823万元,原告星原电力公司就原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处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星原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7日,鹏达良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吸收金山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及同意公司2名股东的股权实行转让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刘长富、张秀芬与金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刘长富将其所持有鹏达良繁公司81.2%的股权(原出资额1055万元人民币);张秀芬将其所持该公司18.8%的股权(原出资额24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2015年7月1日,刘长富与金山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星原电力公司办理了对刘长富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股权的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后,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再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的主文为:“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驳回星原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星原电力公司被执行回转。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其系债务人的债权人。而本案中,星原电力公司提起债权人的代位权的主要依据是: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押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前,星原电力公司已经解除其对刘长富在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质押,虽然(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亦确定了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但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并未包含星原电力公司已经解除其对刘长富在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质押的法律事实。故星原电力公司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对刘长富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向金山公司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星原电力公司主张的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后,星原电力公司被执行回转,因此其对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债务恢复,故即使质押权已注销登记,但因主债务恢复,故质押权亦应恢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质押权虽系星原电力公司的债务在获得清偿后,经星原电力公司自愿解除,在解除时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也非星原电力公司可预料,但该诉讼风险也不能转嫁给刘长富承担,因此,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原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押权不能自行恢复。故对星原电力公司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星原电力公司所称其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不当占有人,而金山公司系经合法受让取得刘长富在鹏达良繁公司的股权,故对星原电力公司主张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星原电力公司不是刘长富的债权人,其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星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星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星原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多多集团与金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载明:“……按账面盘存,乙方(即多多集团)各股东原投资股金已全部亏尽,乙方及全体股东同意放弃全部股权,将全部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无偿交给新出资方承接发展……”2014年11月11日,资中县人民政府与金山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即金山公司)承债收购重组多多集团。由乙方注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全面恢复生产,启动‘五个一’工程,筹备出口俄罗斯市场和上市工作……”2014年12月10日,金山公司与多多集团签订《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其中载明:“……公司(指多多集团)共有五个控股公司、六个独资子公司。控股公司1.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资中县多美生态猪业有限公司……3.资中县多康**态猪业有限公司……4.资中县多姣生态猪业有限公司……5.资中县多吉生态猪业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1.四川省资中县真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资中县鹏达良繁猪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富,注册资本1300万元……3.资中县多佳生态猪业有限公司……4.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5.资中县多裕生态猪业有限公司……6.资中县多多良种猪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集团承债收购多多集团,多多集团下属11个子公司、控股公司现负债已超过资产,原全体股东股本已全部亏完,原公司股东、股本全部不再存在。重整以股权转让、法人变更方式对多多集团作公司结构调整,不再设立新公司……”
2015年6月17日,金山公司分别与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美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罗洁、赵学,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华德、陈倩,资中县多佳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刘绪中、陈逾,资中县多康**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张礼忠,四川省资中县真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林、周裕贵、张静、饶在勇,资中县多姣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昌明,资中县多裕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蒋利君、何晓莉,资中县多吉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张礼忠、李昌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与同本案中刘长富、张秀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一致。
又查明,另案中,鹏达良繁公司的另一名原股东张秀芬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股权权益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咨询总额为1,389,115.51元”。按照刘长富和张秀芬各自的股权比例计算,刘长富股权价值应为1,389,115.51元×81.2%=1,127,961.79元。
再查明,东方红水泥公司建工案二审判决后,经星原电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账上扣划了该判决认定的全部款项至星原电力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后,该款项被执行回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在鹏达良繁公司的原股权是否还具有质权,能否对该股权转让价款优先受偿。2.星原电力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本案代位权的基础。
争议焦点1:星原电力公司在东方红水泥公司建工案诉讼中,经一、二审判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实现了全部债权。基于当时的二审生效判决和执行结果,星原电力公司对刘长富及张秀芬的股权出质进行了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应当认为,星原电力公司此举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的积极行为,应予以肯定评价。此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星原电力公司获得的执行款被执行回转,造成星原电力公司的债权实际并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星原电力公司在再审判决以前已到工商登记部门对刘长富的股权出质登记进行注销,刘长富也已在再审判决前将股权转让给了金山公司,无法认为该股权质权随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和后续的执行回转而当然恢复。但是,该案生效判决对该股权质权的判决主文是:“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星原电力公司就被告刘长富、张秀芬分别持有的鹏达良繁公司的1055万元股权、245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处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判项对星原电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仍予以认定,因此,星原电力公司虽不再享有对刘长富的股权质权,但依据生效裁判,仍享有该股权后续处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星原电力公司认为,刘长富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刘长富在转让股权后迟迟未向金山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然而,纵观金山公司与多多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承债重整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协议书》,以及金山公司分别与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美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罗洁、赵学,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华德、陈倩,资中县多佳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刘绪中、陈逾,资中县多康**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张礼忠,四川省资中县真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林、周裕贵、张静、饶在勇,资中县多姣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昌明,资中县多裕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蒋利君、何晓莉,资中县多吉生态猪业有限公司股东张礼忠、李昌明,包括与本案第三人刘长富和案外人张秀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金山公司是对多多集团整体承债式收购,并不存在所谓的股权转让对价。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实鹏达良繁公司是多多集团下属子公司,从公司登记形式上看也无法得出该结论,但从常理推断,正常的股权转让会在协议签订时便明确股权转让价款,而如此多的相关公司在与金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未约定价款,且在事后数年时间也未向金山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这与前述金山公司整体承债式收购多多集团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应当认为鹏达良繁公司在当时是以多多集团子公司名义参与了整体承载式收购并进行股权转让,不存在所谓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刘长富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对金山公司债权的情形,星原电力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星原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的规定,但金山公司并不是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当占有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星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1元,由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侯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尹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