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186号
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一号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姗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付志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墨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7648元,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河(清溪河)综合治理一期项目施工项目部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河(清溪河)综合治理一期项目施工项目部委托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安装分公司承包施工“湿地公园10kv-200kvA照明用电工程及相关施工内容,工程合同价为20764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积极组织施工,施工项目于2019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受投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但双方没有验收和结算,付款没有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威远县严陵镇杨家坝湿地公园属威远县市政管理所管理的市政工程。2018年2月1日,原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安装分公司(受托方)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河(清溪河)综合治理一期项目施工项目部(委托方)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湿地公园10KV-300KVA照明用电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受托方具备施工条件且委托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完工。第四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为207648元;2.工程合同造价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规定结算付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第五条付款方式,经合同双方协商委托方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即207648元。第六条合同双方职责1.委托方职责(8)负责按本合同第五条向受托方付款,若未按时付款,造成竣工验收拖延,物资设备守护责任由委托方负责;2.受托方职责(1)受托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职责,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2)负责按本合同第一条的主要内容完成工作。第十一条违约,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庭审中,原告提供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分公司制作的《试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2019年1月13日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分公司对湿地公园氧化锌避雷器、变压器、电力电容、地阻、电力电缆、负荷开关进行试验,结论均为合格。
3.2019年1月1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对威远县严陵镇杨家坝湿地公园进行高压现场勘查并出具新装(增容)客户业扩报装告知书,2019年2月,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对威远县严陵镇湿地公园供电方案会审,同意新上200KVA变压器一台,供威远县严陵镇湿地公园的新建湿地公园路灯用电。
4.原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安装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河(清溪河)综合治理一期项目施工项目部系被告为威远河(清溪河)综合治理一期项目施工所成立的项目部,本案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身份及《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在《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07648元,故案涉工程款为20764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第二天即2018年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即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对被告辩称应结算后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648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曾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