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闵丁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一街38号。

负责人:陈富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路。

负责人:钟勇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280号。

负责人:冉友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一号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内江星原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高压线路是否在案涉土地出让以前已经存在,是否直接穿过该土地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侯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陈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