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04民初4132号 原告: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福建联合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