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7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28号1栋1单元5楼54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8925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