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3833号
原告:**全,男,出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程,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543A。
法定代表人:吕汉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芸芸,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四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何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全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84610.86元;2、***公司向**全支付扣发的2017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及保密费844284.16元;3、***公司向**全支付拖欠的文明施工费578680.78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及2018年,**全接受***公司的雇佣,到***公司指定的多个工程处进行防护网施工、工程抢险等相关工作。***公司在与**全商定好工程施工价格后,由**全组织工人施工。为保证工程有序进行,***公司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全支付部分劳务费。2017年,***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费总计10398371.5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及保密费后,实际应支付9554087.84元,***公司还应向**全支付2017年文明施工费491957.02元。2018年,***公司应向**全支付工程劳务费1743630.8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及保密费后,实际应支付1639013.02元,还应支付文明施工费86723.76元。至起诉之日,***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及代发劳务费形式,已经支付劳务费10008490元,尚拖欠劳务费1184610.86元。且2017年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及保密期已过,***公司应将2017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密费844284.16元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全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全并非实际进行施工活动的工人,**全系包工头,其并未实际进行劳务施工,其享有的权利是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是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全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二,**全与***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质保金等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已经由**全签字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全于2017年、2018年组织工人到***公司指定的多个工程处进行防护网施工、工程抢险等工作。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全承包***公司业务范围内的SNS柔性防护网安装(包括人工、机械、辅料、短途运输等所有工作);人员、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传回经发包方确认的放线图时,***公司支付**全10%的劳务费;工程交工且经发包方确认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劳务费年底结算至本年度工程款项的94%,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1%作为保密费,于两年后无息退还。
2018年2月5日,***公司出具一份《四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全2017年度劳务结算清单》,载明2017年度**全为***公司完成金额为5775809.13元劳务费,***公司应支付给**全2017年度已完工劳务款5429200.58元,抵减已支付前期劳务费及其他款项共计4805014.055元,现应支付**全2017年度劳务费624186.03元,此款于2018年2月支付完毕,至此,除质保金346608.55元以外,应付**全施工队2017年的劳务费和其他应支付**全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全在该清单上签字。
2019年2月1日,**全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全承包***公司项目,现委托***公司向劳务工人代表支付劳务费共计942728元,**全承诺***公司向劳务队工人代表支付上述款项后,***公司与**全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消灭。此后,***公司代**全支付了上述款项。
庭审中,**全称其2017年施工了包括“永广线中铁八局(元谋工地)”等在内的共计四十余个项目,应付的劳务费共计为10398371.53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应支付9554087.84元;其2018年施工了包括“广东省台山市高铁施工”等在内的十余个项目,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1743630.875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应支付1639013.02元。**全主张的上述项目均未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
上述事实,有**全身份信息、***公司工商信息、《劳务协议》、《四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全2017年度劳务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全委托***付劳务费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中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是指案件类型而非单独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四级案由。在此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类型,一般指除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外涉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本案中,虽然**全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看,**全除了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外,还要负责机械、辅料、短途运输等所有工作,该合同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全主张的“劳务费”实际系主张建设工程分包的结算价款,其法律关系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应属于专属管辖,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的所有项目均未在本院辖区内,本院没有管辖权,**全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