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712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汉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芸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奥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何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奥思特公司支付劳务费1021269元。事实和理由:奥思特公司于2017年承包延庆滦赤路边坡防护柔性网防护安装工程,我在施工之前,双方口头协商工人工资每天300元,防护工程按平方米计算,工程种类不同,价格不同。奥思特公司在承包期间雇佣我做边坡防护安装、托格梁、潜孔钻锚杆、孔钻、边坡排危石点工等工程及担任道路施工安全员等。我带领工人于2017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同年9月份终止。我的人工费共计616087元,奥思特公司未给付。我于2018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奥思特公司承包的延庆刘干路做张口式联系网、覆盖式联系网、危石爆破等工程及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员,人工费共计405182元,奥思特公司未支付。我在施工期间已支付了雇佣工人的全部劳务费。上述两项工程劳务费共计1021269元,我多次向奥思特公司索要,该公司以我提供的单价平方米过高和日工资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我劳务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奥思特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
奥思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确实存在边坡防护安装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实际在2017年、2018年有很多个边坡防护的项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一年的春节前对上一年度的全部项目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于2019年2月***本人签字的委托付款书显示,在我公司代***支付了942728元的劳务费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消灭,我公司已将双方结算确认的尾款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奥思特公司长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带人为奥思特公司承包的边坡防护工程提供劳务,并于每年初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名称、地点和时间:具体项目名称、地点及时间见(劳务补充协议),承包内容为:奥思特公司业务范围内的SNS柔性防护网安装。(括人工、机械、辅料、短途运输等所有工作)。2017年6月至9月间和2018年6月至9月间,***分别带人到奥思特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延庆区滦赤路、刘干路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因结算事宜产生争议。2020年4月26日,***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奥思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84610.86元,该院以***主张的施工地均未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为由,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驳回了***的起诉。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奥思特公司支付其在延庆区滦赤路、刘干路两处施工工地的劳务费1021269元。
庭审中,***出示情况说明、工程量明细等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奥思特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本人统计,并未有奥思特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出示短信记录、视频及对工明细、部分劳务结算清单等证明奥思特公司欠款的事实和追索欠款的事实。奥思特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委托付款书及《***委托奥思特付劳务费明细》予以证明,***主张的费用均已结清。因奥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滦赤路、刘干路工程费用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奥思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结合***索要欠款的短信记录、与奥思特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视频、对工明细等,对奥思特公司仍欠***滦赤路、刘干路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主张的数额,因其提供的对工明细中涉及多处工程,且除滦赤路、刘干路的工程外其余工程均非本辖区内工程,故本院仅认定涉及滦赤路、刘干路的工程款项,即滦赤路工程款为141680元、刘干路工程款为17444元,共计1591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带人为奥思特公司在北京市延庆区滦赤路、刘干路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带人进行了施工,奥思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要求奥思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根据相关证据,仅有滦赤路、刘干路两处工程位于本辖区内,其余工程并非本辖区内,因此奥思特公司应支付***本辖区两处工程的劳务费159124元。关于奥思特公司称已结清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欠款1591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负担4816元(已交纳);由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家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昝 彤
书记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