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0民初10612号之二
原告:四川蜀通顺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4AE5T。
法定代表人:廖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常帅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湖滨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周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从胜,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汉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蜀通顺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奥思特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蜀通顺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63.52元,减半收取计4831.76元,由原告四川蜀通顺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万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瞿 涛
书记员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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